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寶人代 理 人 陳少璿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寶人(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之前一日(即8月2日
),曾將本案車輛借給友人親戚小孩即邢乃樺(邢乃樺平日皆稱呼被告為舅舅)以及其一名男性友人(下稱某甲)、一名女性友人(下稱某乙)共三人使用。依110年8月2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邢乃樺、某甲、某乙於110年8月2日上午5時12分49秒至13分12秒之對話中曾提及搶枝事宜及被告可能會發瘋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槍彈乙事,已有疑義。倘被告認知到本案車輛後車廂放有本案槍彈,又怎會同意員警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本案槍彈乙事,自無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且本案槍彈亦顯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放置。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實足以使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結論產生動搖。
㈡本件因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邢乃樺到庭證明本案槍枝出現在被告車輛之過程及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持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簿、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及報表、110年8月3日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卷附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3427號鑑定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8月2日本案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而應就「明確性」要件予以審查,然觀諸被告提出110年8月2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雖有某甲:「你舅舅(即被告)明天可能會發瘋喔。」邢乃樺:「呃我的地下室啊。」某乙:「那裡面是什麼東西?錢喔?」某甲:「蛤,槍。」邢乃樺:「槍在他身上。」某乙:「他等一下是不是隨便開喔。」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對話之前後文義,無法判斷邢乃樺所提及之槍枝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槍是否為同一把槍枝,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譯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㈢至被告關於傳喚證人邢乃樺,證明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行之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