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張儷曄及張義忠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
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卻於民國76年指控我擅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偽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致其等權益受損,實屬誣陷。蓋我只知錦星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獄半年方知有200萬元情事,若76年是由我變更偽造,定由50萬元增資至300萬元,而非由200萬元增資至300萬元,增資為200萬元確實不是我所為,而是張鴻洲所為。
張儷曄及張義忠均為錦星股東,卻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之義務,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爰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及證一至證十五(見本院卷第39至9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另提出:
⒈6則正義諭示(知):⑴板署主檢曾文鐘閱畢與呈本案相同資
料後庭示:你之所以該案判有罪乃因執法人(意即檢、法官)為給告訴人律師面子才會判有罪;⑵又有板檢檢察官楊四猛盡責向北縣府自調76年變更資料後當庭諭知:張鴻寶你可以去聲請冤獄賠償,楊檢座應有調到其中更關鍵事證,才會作如上諭知;⑶有廉政署電覆:敝署只偵辦公務員貪瀆案,而你之情況可以依法續奮鬥,現在年輕檢法官較有正義感,也許有天你會幸運碰到有正義感之檢法官;⑷有官設之法律諮詢櫃台電覆:敝之冤案如果有不起訴或勝訴紀錄,對你之雪冤有極大之助力;⑸有民間法律諮詢指示:如有檢法官對你之被嫁禍栽贓(被誣告)新鐵證視若無睹,你可以告他;⑹除被嫁禍得逞外,更被強取豪奪而負債壘壘故需反撲(見本院卷第95頁)。⒉陳報事(實):93年10月20日(農曆)張天師聖誕,張鴻
音特去堂弟張啟東住居坦述:他子女(張義忠、張儷曄)之所有官司從未支付一毛錢之律師費,都是張鴻洲支付的、張董鵠偽文虛報在錦星、進源公司勞保、於88年11月24日,於經營豬肉攤被豬肉絞肉機機絞斷3指,向勞保局詐領給付得逞(見本院卷第97頁)。
⒊111年1月初5(農曆)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紀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
2頁)。⒌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共48克(見本院卷證物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駁回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核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㈡證一至證十二及證十五所示證據資料,及證十三之99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暨證物十四之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曾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等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駁回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㈢第一、㈡段所示證據資料,均曾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駁回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㈣以上證據資料,既均曾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聲請人雖另提出證物十三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1月16日函,及證物十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然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1月16日函僅在答覆聲請人之陳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節本則為張鴻洲、黃鴻晉與聲請人就錦星公司名下土地之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節本僅係摘錄張義忠於另案偵訊時稱其與張儷曄係自己對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僅足證明張義忠及張儷曄於對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後有對聲請人寄送信函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形式上觀察,均與原確定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無論單獨與先前之證據(含上開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而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
陳寬裕、何美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部分,顯不合法,其餘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原確定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而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再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