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嗣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表示:因聲請人在監執行,故無法提出繕本,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按:聲請人同時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定,然有下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庭判決【再證1】第7頁記載:兩造於105年9月23日成立另案調解,原告(指聲請人)固然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指聲請人父黃文東)在辦妥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與簡曉珍於10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早已於105年9月23日與其父黃文東於訴訟上成立調解,同意移轉房地予父黃文東,聲請人所辯遭父、兄侵占財產,破壞房地買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第4頁文字記載)之內容。
二、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第1頁記載,可知父黃文東以合法文件掩飾其非法行為,並於108年10月20日找警察阻止聲請人搬家交屋,再於108年11月18日以105年調解筆錄,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父黃文東,並早知自己無力繳交房貸,而侵占因法院拍賣後清償房貸之餘額新台幣(下同)212萬4,857元。上開餘額係託永慶房屋售屋之餘額,亦將作為YAHOO拍賣及旋轉拍賣禮券買方之退款,並得以證明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足有資力、財力退款予禮券買方,聲請人退款不成全因其父、兄之不法行為陷害所致。又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5】,因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店長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將買方簡曉珍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父黃文東知情並讓雙方見面,父黃文東故意將105年調解筆錄交予買方簡曉珍,致簡曉珍判斷錯誤至法院提告,而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
三、另依士林地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再證4】,可知聲請人現已有資力及財力退款予本案禮券買方郭志銘(雙方已簽立和解書,約定每月匯1萬元至結清為止),且拖延還款並非聲請人之本意,全因至親陷害、誤導及房屋仲介等其他因素,致房屋買方毀約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將履約保障之價金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造成本案退款延誤。又聲請人入監前有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兼職性工作,每月所得16,800元,加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12,000元之補助,合計每月有28,800元之收入,但僅工作2個多月、生活尚未穩定,即因通緝被捕,而不及向法院陳報說明有工作收入,非無還款之意願與誠意,聲請人現已有還款能力,將以分期方式每月還款予本案禮券買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三、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優惠折扣價格販賣禮券之訊息,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及無資力退款之資訊,致告訴人在瀏覽聲請人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向聲請人購買面額15萬元禮券,並依約於108年8月15日匯款13萬2,000元至台灣雅虎奇摩公司虛擬帳號,再由該虛擬帳號轉匯至綁定之聲請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禮券始驚覺遭騙。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述其係親自將禮券寄予買家,且寄出後有將寄件編號告知買家等情,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不符,且聲請人自承無法提出寄件編號等證據,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說明後續處理事宜,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已因資金調度問題,出現供貨不足而無法如期交付禮券之情形,但仍向告訴人表示在匯款後1週內即可收到折扣禮券,顯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觀諸聲請意旨「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以再證1之新證據,主張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之認定,足見聲請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意旨「二」雖主張聲請人之父親黃文東、胞兄以上開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委託房仲出售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予簡曉珍,致簡曉珍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且房子遭法拍後,其父親又不法侵占法拍清償房貸所剩金額212萬餘元,致聲請人無法將法拍餘額如期還款給本案禮券買方。然而:
1、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係聲請人就有關系爭不動產糾紛,對黃文東、黃明衫提起詐欺取財嫌、強制罪嫌、誹謗罪嫌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東已死亡、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明衫有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亦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糾紛,對黃文東、黃明衫提起偽證罪嫌、誹謗罪嫌之告訴或告發,及對及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偽證罪嫌、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偽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及對葉至軒之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罪告訴逾期,及聲請人撤回對黃文東、黃明衫誹謗告訴且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5】,則係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對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記載,均非實質認定有何聲請人所主張其父親、胞兄以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簡曉珍事宜、父親侵占系爭不動產法拍後清償房貸所剩餘額212萬餘元之情,難認與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2、原確定判決已詳細交代聲請人在告訴人將購買禮券之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後,於108年8月27日僅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禮券係由「嘉義友人」寄出,並未將寄件編號告知告訴人,且聲請人自承無法提出寄件編號,以證明其確有將禮券寄予告訴人,復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先向告訴人表示因禮券寄錯地址會設法追回,如無法追回寄錯之禮券,將於9月12日另批禮券到貨後補寄,但聲請人嗣未主動說明禮券補寄情形,俟告訴人揚言提告後,聲請人始稱因備貨不及,出貨時間延至10月15日,退款時間則為10月18日,待告訴人表示若聲請人仍未予處理,將採取法律行動後,聲請人始與告訴人聯絡,復改稱正確退款日期應為10月30日後,即未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等情,足徵聲請人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禮券補寄或退款事宜,所持無法依約寄交禮券之理由前後不一,復一再拖延補寄禮券或退款時間,聲請人辯稱其無詐欺犯意,顯非可採。
3、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其因遭父親攔阻無法出售房屋,始致其無法正常出貨予禮券買家之主張,詳述聲請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於105年間,因遭買家不實檢舉被停權,致禮券供貨出問題,其原預計名下房屋於000年0月出售後,即可正常供貨,但其父於000年0月間阻礙其出售房屋,致其無法獲得房屋價款,而其於107年2月至7月間,已因未依約交付買家購買之優惠折扣禮券,與多名買家發生消費爭議等語,可見聲請人在與告訴人交易本案禮券前,已知自己因資金問題,無法依約提供優惠折扣禮券,仍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1週內即可收到禮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聲請人出現資金問題之原因,究係遭父親攔阻無法順利出售房屋,抑或因遭其他買家不當檢舉造成網路賣場無法經營,與前開認定均無影響。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三」另以聲請人現已有資力及能力退款予禮卷買方即告訴人郭志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其於111年3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並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是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