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第1頁第14行至第3頁第8行及
附表編號㈠至、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至18行、第20至23行、第27至28行、最末行(第32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7至10行、第15至16行、第19至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⒈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1頁第6至19行、第2頁第2至3行、第11至16行、第20至22行、第24至26行、第29至30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泰北管字第830301號函文說明部分記載內容。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⒋81年2月29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說明。⒌108年1月7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說明記載內容。⒍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記載。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
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⒏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等之事實。⒐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分內容。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主旨記載。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處分書第2頁第6行至11行、第16至17行、第3頁第3至4行記載事項。⒓吳渝華83年6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⒖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第2頁第14行、第2頁第10至13行記載理由。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10月30日82年度偵字第2096號起訴書第1頁第11至15行記載之犯罪事實。⒘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合。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李
健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㈢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並非合法?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83年
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之記載說明二、內容事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查:
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
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以前開各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應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
3年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為有罪判決,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84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違,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證人李健業之指證及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之記載說明二、內容事項均不得作為證據暨告訴人張永綿未於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不合法、有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云云,此部分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
㈢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或與上開一、㈠所示之事證記載不合,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出再審,然聲請人除附具本院前次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顯未提出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況依聲請人空言所指之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毀損該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㈣況其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
決理由記載事項、原確定判決部分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
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等之事實、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分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處分書內容、吳渝華83年6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李建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並非合法等所示事證、法律不符,聲請再審,亦業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第3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第406號、第504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