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淑英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淑英(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顯有違誤,兹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票號TY00000000-F)上面金額係第三人即靠行司機陳文祥(下稱第三人)所簽立,並係由其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1、依聲請人所提車輛靠行合約書所示,第三人僅每月給付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新台幣(下同)3,000元靠行費,作為分擔公司廣告費及行政費之用,而第三人則可以東京公司名義對外出租其車輛收取租金。
2、另依上開車輛靠行合約書所示,本件出租予告訴人王柏堯(下稱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即為第三人靠行之車輛,故其車輛租賃關係實際上係發生於告訴人與第三人間,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東京公司僅係之登記名義人。
3、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第29頁以下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係第三人所僱用之陳宜恩代理簽立,亦非係由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
4、嗣告訴人前於101年就其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原審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第229頁),確定東京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萬4,196元;第三人嗣後亦開立共47張本票總額為368,979元(此係因其已先自行扣除告訴人對其應負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後之金額)交付聲請人用以償還告訴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債權;然因聲請人並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告訴人係直至110年始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上開本票3年之時效,故聲請人亦未提出作為清償之用。然此更可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人確為第三人,否則,其焉須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以供告訴人受償之用。
(二)況證人陳敏益於原審既已敘明:如車子發生糾紛,由靠行的司機去處理;從而,本件車輛發生糾紛,自係由靠行司機即第三人自行處理,故本件系爭本票亦係由第三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非聲請人所為。
(三)本件已確定聲請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上所填寫之金額既可能為第三人所為,無法認定為聲請人所為。則系爭本票與系爭租賃契約同為一份書面,該本票既為第三人所為,則該租賃契約亦同為第三人所為,而非聲請人持有,則聲請人如何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顯有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不否認東京公司與告訴人間因租車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東京公司有持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敏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所附本案本票影本、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民事卷宗影本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及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東京公司於99年7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所附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之估價單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為東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7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興順街口,與東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車輛,並由告訴人交付已簽名之空白之本票1紙(票號TY0000000-F,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未填載),作為租賃期間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之擔保,雙方約定租賃該車如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授權東京公司逕填寫而為強制執行,契約期間為3日。嗣告訴人於99年7月14日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因擦撞護欄致保險桿凹陷,乃由東京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空白本票之金額欄填載4,916萬8,280元、發票日欄填寫99年7月11日,而偽造完成本案本票後,聲請人明知東京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意即於損害賠償費用範圍內,始有依費用額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權限,而該車之預估修繕費用僅6萬餘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該院以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審理結果,判決確認本案本票逾5萬5,741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綜觀其旨,無非援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卷存證據,並重複爭執: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關係實際上係發生於告訴人與第三人間,本票係第三人所填載簽發,亦係第三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主張本件犯罪行為人實為第三人而非聲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五、敘明:「(二)依卷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京公司於99年7月23日已知悉告訴人承租之前開車輛須修繕,斯時鑑估金額為6萬3526元,並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東京公司卻於000年0月出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主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916萬828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卷〈下稱店簡卷〉一第93頁),顯逾前開預估之修繕費用。
而被告斯時既擔任東京公司負責人,且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均親自出庭且遞交民事答辯狀,曾當庭表示修繕費用為5萬5860元(見店簡卷一第79頁至第9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卻於明知該本票所載金額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形下,以東京公司名義,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自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三)被告固辯稱本案行為人為陳文祥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均未曾提及契約當事人為陳文祥一事,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從頭至尾未見過陳文祥,也沒聽東京公司的人提及陳文祥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陳文祥復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見訴字卷第125頁),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即難以被告空言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內雖有被告提出以陳文祥名義開立之本票47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惟開立本票之原因眾多,陳文祥既已死亡如前述,無從獲悉其開立上開本票之原因,自難單憑該本票之存在,遽認被告所辯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核無違誤之處。
(三)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其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顯有違誤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揆諸前述說明,核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能寬認其真意係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並未提到有何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暨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