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1)管轄法院之檢察官。(2)受判決人。(3)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4)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可知受判決人死亡後,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不因受判決人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再審繫屬於本院,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電腦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31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仍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驳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再證1】後,發現告訴人楊東漢(下稱告訴人)在本案111年6月23日所提刑事陳報二狀【再證2】所檢附陳證21錄音檔,已附帶提出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就已「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張貼事件事實的錄音檔,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宏(告訴人之子,下稱楊文宏)於107年7月10日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又於107年7月15日當著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莊曉翎的面稱:「你知道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什麼樣,他,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再證3】可明,且楊文宏是公眾人物,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提出上開證物,表示告訴人亦同意前述事實才會以此為證。既然告訴人於本案已授權楊文宏以『沒有關係』同意聲請人張貼事件事實,那聲請人將同一時間、同一事由張貼很多次,自然也是告訴人所同意。又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人在與告訴人委任律師王信凱電話交談中,聲請人稱:「他如果承認,我們在坐下來談」等語【再證4】,惟告訴人與其家人都知道莊曉翎在醫院住院,均不肯前來照顧,並討論如何對已犯下之錯誤道歉與善後,反而對聲請人提告。而聲請人是根據告訴人已同意張貼之授權,先於108年6月18日案發當天將事實張貼一次,於109年8月14日期間,因未得到告訴人與楊文宏對源頭涉嫌犯下的罪行有善意的回應,聲請人才依據告訴人已同意張貼之授權,於109年8月14日再張貼一次。
(二)乙刑事案件(按即楊文宏對聲請人配偶莊富櫻所提之詐欺等案告訴,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莊富櫻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及甲民事事件(按即楊文宏對聲請人與莊富櫻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兩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能證明莊曉翎所提2張委任書(下稱2張委任書)已合法確定,上開2張委任書可證聲請人於本案所張貼內容均為事實陳述,且由「乙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內容與委任書內容所載,可知告訴人從本案開始,所提陳報狀的內容均捏造事實;再由「發現新事實」加「甲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記載的內容,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於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再證5】,關於個資法、莊曉翎財產、遺產再加上侵占聲請人裝潢投資款總數約有5至6百萬元部份,還是在捏造事實。又依107年8月10日白聖弘、楊文宏與莊曉翎之對話譯文【再證6】,可知莊曉翎從質問中發現楊文宏態度極差,莊曉翎表明要與楊文宏離婚,出院後要回娘家,莊曉翎才會於隔天簽下第2張委任書,亦可證楊文宏犯竊盜侵占等犯行。再依前述乙刑事案件,楊文宏於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111年3月7日審理時,關於詢問莊曉翎玉山銀行內存款遭領光乙節,證稱:「那些根本不是莊曉翎所有」等語【再證7】,可證莊曉翎玉山銀行新臺幣51萬40元遭盜領這部分,楊文宏事後又作偽證。又於109年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楊文宏為被告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27日該案審理時,楊文宏訴訟代理人答稱:「這棟房子是楊文宏爸爸媽媽幫楊文宏買,他們私下講說直接登記給楊文宏」等語【再證8】,與楊文宏在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所述前後矛盾,可證楊文宏在出售房地款項465萬元,均在捏造事實。
(三)聲請人犯本案個資法的緣由,就是108年6月18日發現財產遭侵占等情,隨即於直播上面張貼事實,嗣得不到合理的回應,而告訴人已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再張貼一次,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可知聲請人與莊曉翎確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已符合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聲請人所張貼之言論,是將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父親對於本案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其法律上之合法利益,是針對可受公評的事評論。聲請人係受莊曉翎生前委任處理金融帳戶與個人貴重物品事宜、包括對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事宜,此部分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莊曉翎死亡而消滅,則聲請人可依莊曉翎所提的2張委任書,向盜取、侵占她財產的人,包括對告訴人等人提起民刑訴訟事宜,故聲請人確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四)楊文宏以捏造事實的證據,對聲請人提告之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乙案,經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聲請人之女莊曉翎簽下之委任書合法,聲請人乃對告訴人、其妻楊曾美玉及其子楊文宏等提起(112他375團股)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受理,竟於113年6月11日以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9,下稱112他375案件函】终結本事件,造成第2次冤案,事後又不給律師閲卷【再證10】。惟依上揭2張委任書與發現新證據加上整起事件依時間軸【附表一】排序後,可知這是一起為了貪取不義之財所犯下的預謀事件,再依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三街房屋(下稱紅寶三街房屋)相關時間軸【附表二】之說明,可知告訴人與其妻、楊文宏三人共謀侵占聲請人紅寶三街房屋的裝潢投資款後作偽證。又告訴人與其妻楊曾美玉及楊文宏就同一事件提起多件民事事件:(1)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附件一】。(2)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附件二】。(3)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附件三】,以上三人於委任書部分均欺騙本院,其等狀稱:「委任書部份已被認為內容不實之偽證(物)」,並均具狀謊稱楊文宏並非公眾人物,且楊文宏於10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開始捏造事實,致使往後所有承辨本事件的警察、檢察官、法官都被以上三人所欺騙。原確定判決係採信告訴人所提的錯誤處分,加上一路造假的證據,告訴人是故意致使原確定判決作出與事件事實完全不符之犯意。爰聲請向桃園地檢署函調112他375案件卷宗過院。
(五)紅寶三街房屋之買賣,最後告訴人與其妻共同出資以其子楊文宏名義購入,聲請人帶領工班為該老舊房屋翻修為服飾店,並有莊曉翎於婚後在該服飾店擔任會計未取得應有之薪資【再證11】拿來抵做購屋投資款,告訴人與其妻等3人事後以犯意聯絡,涉嫌偽證罪,聲請人已備妥資料,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附表三】請鈞院協助查證,即可證明告訴人與其妻楊曾美玉、其子楊文宏涉犯侵占、偽證等罪。又楊文宏明知莊曉翎來日不多,將莊曉翎郵局內之存款盜領至只剩5元,事後再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賠中之4萬元均得手【再證12】。楊文宏屢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冒用莊曉翎帳號密碼取財之行為,並有鈞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該案並判定聲請人可依該判決與2張委任書向盜取侵占莊曉翎財產與侵占聲請人裝潢投資款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2張委任書並證實聲請人與莊曉翎確有財產之重大損失。聲請人嗣復發現楊文宏於108年1月17日以LINE對聲請人稱;「你儘量傳啊,傳多一點」等語【再證15】。楊文宏就是從事件一開始就一路說謊、作偽證,楊文宏涉嫌製作偽造文書案,致偵查佐張澤民業務登載不實【再證13】,於107年度他審字3193號竊盜案作偽證,致使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不起訴處分上登載不實,衍生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做出不起訴處分【再證14】,待楊文宏於事件源頭所涉犯罪結束後,本案即可真相大白,並請再對告訴人所涉嫌之犯罪展開調查。告訴人在得知莊曉翎已將往生後,侵占聲請人一家的裝潢投資款、屬於莊曉翎之財產後,未提供任何款項在莊曉翎身上,莊曉翎因楊文宏疏於照顧,生有褥瘡【再證17】,楊文宏於莊曉翎住院7日後草草辦理出院準備讓莊曉翎在家等待往生【再證18】,莊曉翎為鄰居間公認之孝女,如此下場,令人情何以堪。
(六)以下民刑事確定判決:(1)鈞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再證22】(2)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確定判決【再證23】 (3)鈞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7號確定判決【再證24】(下稱民刑事確定判決)均判定莊曉翎於107年7月28、8月11、兩日所開立的以下2張委任書合法確定。
從上揭附表時間軸加上委任書加上民刑事確定判決已陸續判定委任書合法,可看出告訴人與其妻及楊文宏三人,從107年8月11日以前已經有計畫及預謀加害莊曉翎。又加上發現新證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證實: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核付給莊曉翎共307,936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再證29】,可證檢察官李家豪在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係錯誤不起訴處分【再證30】,且依上揭附表時間軸可以證明這筆307,936元均遭楊文宏在未經莊曉翎授權下非法盜領。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經院診斷出「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併腦轉移」【再證16、19、25】,並持續於醫院進行化療與多次質子放射性化療【再證20、26】,同年12月聲請人又突然於家中流出大量血塊【再證27】,從而,聲請人與莊曉翎於整起事件上身心靈、財產上均遭受重大損失。另告訴人及其配偶112年4月13日於鈞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
18 號案件審理時切結為證人後是否已犯偽證罪【再證31】,為本案之最大的爭點;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並附帶提起【附表3】聲請調查證據,如證實告訴人及其妻楊曾美玉於具結證人後,在事件源頭均確定犯偽證罪,那本案即可馬上獲得平反。
(七)綜上,聲請人所張貼之事實,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等規定,且聲請人係正當防衛。又聲請人是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楊文宏所有同意聲請人張貼事件事實的Line對話、錄音檔資料均為告訴人親自提供,本事件兩造之間的訴訟至今仍在進行當中,表示該授權至今尚未終止,爰聲請再審。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再此限。本院先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其於該日及其後須接受顯影劑注射及多次放射性化療,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203頁),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本院已踐行通知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以其於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經告訴人同意之事由,提出本件【再證3】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再證1】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件另提出【再證4】、【再證15】(主張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下同),主張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為聲請再審事由,其證據方法既有增加,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以相同之證據方法復向本院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本案有以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主要係依憑證人即楊文宏之證述、本案臉書貼文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並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所辯其依「乙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告訴人係預謀犯罪,以及告訴人於「甲民事事件」中作偽證,告訴人及其家人覬覦莊曉翎之財產,聲請人張貼貼文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另楊文宏在前揭網站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等語,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聲請人貼文,其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三所示)。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經當事人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如目的外利用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應准許。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可知所謂經當事人同意,自係經蒐集者事前將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影響明確告知當事人本人後,由當事人「單獨」明示所為之真摯同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裁定附件一【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15】等證據資料,主張本案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以楊文宏在網站上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等語,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云云,說明:聲請人所提楊文宏之相關文句,文句之張貼者為楊文宏,故與告訴人無關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二)項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再提出【再證4】、【再證15】等證據資料,對話當事人均非告訴人本人,縱告訴人於案發後本案上訴三審時提出聲請人所陳之光碟,僅能認係告訴人事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無從推認告訴人於聲請人為本案犯行前已為明示同意,聲請人以自行推論之方式主張經告訴人同意而張貼告訴人個資,難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關於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意旨以本裁定附件一所示【再證5】至【再證9】、【再證11】至【再證14】,【再證16】至【再證20】、【再證22】至【再證27】、【再證29】至【再證31】等證據資料主張:聲請人於本案所張貼內容均為事實,告訴人從本案開始所提書狀的內容均捏造事實違法提告,楊文宏涉嫌盜領侵占莊曉翎款項等犯行,這是一起為了貪取不義之財所犯下的預謀事件,且告訴人與其妻、楊文宏三人共謀侵占聲請人紅寶三街房屋的裝潢投資款後作偽證;又告訴人與其妻楊曾美玉及楊文宏就同一事件提起多件民事事件均在欺騙法院,原確定判決係採信告訴人所提之錯誤處分,以及造假的證據,而為錯誤判決;聲請人與莊曉翎於整起事件上身心靈、財產上均遭受重大損失,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有不罰之情事;另告訴人112年4月13日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18 號案件審理時是否涉犯偽證罪,如證實告訴人及其妻楊曾美玉於具結證人後,在事件源頭均犯罪,其可獲平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係預謀侵占、詐欺、背信,致使被告產生重大損失;又由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為偽證,均可見告訴人及其家人早已覬覦莊曉翎之財產,則聲請人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乃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云云,已說明: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原告均為楊文宏而非本案告訴人,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張貼在網路上,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均無關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三(一)項下)。且查,本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理由第四項已說明:「依上訴意旨所指,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有計畫掏空上訴人(按即聲請人)的裝潢投資款,拿去買房,再承租給莊曉翎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楊文宏與楊紫嫻(為楊東漢之女兒)盜領莊曉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10,015元、掏空莊曉翎辛苦直播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致帳戶僅剩5元,及盜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莊曉翎的40,000元理賠金等,掏空莊曉翎財產得逞的時間為107年6月30日。然如前述,莊曉翎係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且上訴意旨既謂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楊紫嫻等人已掏空上訴人的裝潢投資款或莊曉翎之財產,換言之,該危險或重大危害已發生結果,則上訴人事後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張貼含有楊東漢個人資料之內容,如前說明,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要件不符。」等旨,可認主張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上開事由存在於犯罪行為發生前或當下得以聲請人張貼之他人個資之行為加以免除或防止者而言。是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提出上開此部分再證證據資料,或係聲請人所主張於本案發生前所生雙方之財產爭執,或係對楊文宏再行提出刑事告訴,或係摭拾本裁定附件一所載再證資料之相關人之部分陳述,主張告訴人或楊文宏涉嫌侵占等犯罪及涉犯偽證罪,或係聲請人及莊曉翎之診斷證明,或請求追查楊文宏於事件源頭所涉犯罪等節,認均無從認聲請人符合上開免責事由,聲請人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再證證據資料,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桃園地檢署函調112他375案件卷宗過院,亦認無必要。
(六)聲請意旨復以本裁定附件二所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書狀標題為檢察官李家豪「傷病給付」轉入「玉山銀行」錯誤不起訴處分,內容為聲請人自製之事件時間軸)、附表二(書狀標題為「紅寶三街」裝潢等投資款遭楊文宏侵占,內容為聲請人自製之事件時間軸)、附表三(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告訴人與楊曾美玉、楊文宏三人涉犯侵占、偽證等罪)。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與其配偶、楊文宏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在先,事後又做偽證、誣告,使聲請人及其女兒權益產生重大損失;另楊文宏有同意其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才在臉書貼文乙節,已說明聲請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其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無關,故認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三)項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予調查之裡由,仍執陳詞請求調查,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七)另聲請意旨所檢附本裁定附件一【再證10】聲請閱卷狀;【再證21】本院刑事庭傳票;以及檢附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一】桃園地院Ill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事件電子檔-楊曾美玉;【附件二】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電子檔-楊東漢;【附件三】臺北地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事件電子檔-楊文宏;【附件四】莊曉翎生病後於母親節唱歌影片電子光碟;【附件五】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事件電子檔;【附件六】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電子檔;【附件七】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事件電子檔聲請再審云云;惟【再證10】聲請閱卷狀、【再證21】本院刑事庭傳票,與本案個資法之犯行無涉;而上開民刑事案件縱係聲請人與楊文宏或告訴人等人間之相關訴訟,惟刑事審判,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二者性質有別,原則上互不拘束,從而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八)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事件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雖提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再證28】113年10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狀,以其妻莊富櫻及其子莊白茂凱為受任人,委任書內敘載略以:特委任其等接續(已歿愛女)莊曉翎2張委任書之內容之委託,與本人之以上民刑事告訴之委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聲請人於生前即已提起,而本件不因聲請人死亡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死亡後始聲請再審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其配偶及其子具有律師資格,且聲請再審裁定之程序並無如自訴人死亡承受訴訟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32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所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再審判決程序,自非指聲請再審之裁定程序,且均係規定「自訴人」之承受訴訟,爰不於本裁定列載莊富櫻或莊白茂凱為本裁定之聲請人或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件一:聲請人所提再證證據資料:
【再證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再證2】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提出11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陳報二狀委任楊文宏提出107年7月15日錄音檔。
【再證3】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稱:「你知道你爸在、在LIN
E上面講什麼樣,他,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
【再證4】王信凱律師對話錄音檔及字稿。
【再證5】告訴人112年10月12所提刑事陳報狀。【再證6】107年8月10日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7】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111年3月7日審判筆錄。
【再證8】桃園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109年2月27日審理筆錄。
【再證9】桃園地檢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
【再證10】113年月19日聲請人委任盧建宏聲請閱覽112他375號卷。
【再證11】103年2月20日服飾寄賣合約書以及莊曉翎放大簽名。
【再證12】莊曉翎龜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電子檔。
【再證13】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113年9月16日提告楊文宏致張澤民業務登載不實)。
【再證14】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113年9月18日提告楊文宏作偽證致檢察官做出不起訴)及筆錄。
【再證15】楊文宏桃園刑事110審附民38號卷內手機截圖:「你儘量傳,傳多一點」。
【再證16】113年10月聲請人林口長庚惡性腫瘤診斷證明書。
【再證17】107年6月13日莊曉翎壓瘡嚴重。
【再證18】莊曉翎10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
【再證19】113年10月聲請人林口長庚惡性腫瘤診斷證明書。
【再證20】聲請人檢查排程預約單。
【再證21】本院刑事庭傳票。
【再證22】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笫34號刑事判決。
【再證23】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再證24】本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民事判決。
【再證25】聲請人肺惡性腫瘤第四期併腦轉移診斷證明書共3份。
【再證26】林口長庚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
【再證27】聲請人多次吐血。
【再證28】113年10月17日委任書,聲請人委任莊富櫻莊、白茂
凱接續提告。【再證29】勞保局來函共9頁。【再證30】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1】桃園地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二:
附表一(書狀標題為檢察官李家豪「傷病給付」轉入「玉山銀
行」錯誤不起訴處分,內容為聲請人自製之事件時間軸)。
附表二(書狀標題為「紅寶三街」裝潢等投資款遭楊文宏侵占,內容為聲請人自製之事件時間軸)。
附表三(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告訴人與楊曾美玉、楊文宏三人涉犯侵占、偽證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