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孫幼英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吳孟勳律師韓瑋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第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幼英(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在與68地號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該當刑法第353條建築物之要件,惟依新證據即被告所提出委託有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毛宗傑土木技師所出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上物現況評估報告」(下稱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認為系爭地房屋非屬建築法及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縱認被告確有毁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毁損罪而非同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㈡依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可認被告進場施工後
將系爭房屋之頂蓋上方完整遮蔽,並為全新材料,可使系爭房屋短時間内無毁損之疑慮,再佐以證人蔡炎坤、蕭萬居、陳福全之證述及被告之助理許麗花與陳福全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委託廠商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出於修繕之目的而非毀壞建築物之故意,故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後,應足使被告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受無罪之判決。
㈢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毁損他人建築
物罪,必行為人有毁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且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齊全外,更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以滿足住家給予人安寧、溫暖之需求。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3年8月13日北市字第1131086951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並無相關用電申請,自不適於人之起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攸關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顯有違誤。
㈣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明系爭房屋有無申請給水及設置
水錶紀錄,以資判斷系爭房屋是否適於人之起居。倘法院對被告提出之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存有疑慮,則聲請向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於110年間被告進場施工前,是否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系爭房屋於被告進場施工前、後,其頂蓋材料與功能之差異為何?於施作後是否足以發揮屋頂遮風避雨之功能?㈤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
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人員蔡炎坤、陳福全之證述、證人蕭萬居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安經字第1096024907號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籍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3月1日函及所附函文、送達回證、67-2地號土地與6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7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人蔡炎坤、蕭萬居、陳福全之證述、被告之助理許麗花與陳福全於110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⑴被告提出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區營業處113年8月13日北市字第1131086951號函文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67、103頁),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而應就「明確性」要件予以審查。⑵被告聲請再審主張系爭地房屋不屬於刑法所規定之建築物,
並提出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觀諸上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有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毛宗傑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係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被告聲請再審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3
年8月13日北市字第1131086951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雖無相關用電申請,惟觀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在被告雇用蔡炎坤、陳福全施工前之狀態係上有屋頂,周有牆壁,足以蔽風雨,且通出入,又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髒亂;又系爭房屋之廁所,其上之屋頂雖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並非整個塌陷,屋頂缺損部分尚不影響系爭房屋遮風蔽雨之功能,故整體而言,系爭房屋仍適於人之起居,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足見系爭房屋是否有申請用電,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係屬刑法所規定建築物之事實,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
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是被告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明系爭房屋有無申請給水及設置水錶紀錄;聲請向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囑託鑑定,證明被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