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證人施沛儀製作之日記簿、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等事證,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斯里蘭卡探勘權執照,未利用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駱孝文、施沛儀不實證述認定之事實有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對於本案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提出偽造公文書及公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並對於證人施巨瑞提出偽證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承辦檢調人員、證人駱孝文、王文生、施沛儀及施巨端,擬證明其等捏造不實證據及為不實證述云云。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㈠之再審事由,前分經本院實體認定後,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8、431至455、511至5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及相同事證再行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㈡、聲請意旨㈡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認聲請人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及憑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要件不符,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57至503頁)。聲請人雖執其於113年8月28日、12月25日對本案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同年9月30日對證人施巨瑞提告之告訴狀為證,聲請再審,但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證不足行政簽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09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之要件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至聲請人請求傳喚本案檢調人員,即無調查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㈢之證人,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未援引證人施巨瑞、王文生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且已詳述證人駱孝文、施沛儀證述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未釋明再行傳喚證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事由及證據,部分屬前曾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