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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1、24099、24251、24

252、24253、24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犯罪並無證據。聲請人還是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教師,此由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記載:「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insc@

tp.edu.tw〉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 2022年12月4日週日於下午9:34 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您的密碼:……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等內容即可證明。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聲請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年滿63歲,私立高中教師是不得資遣的,學校也知道是違法資遣,聲請人怎麼可能、亦無法辦理違法之資遣手續或退休手續,哪來離職,聲請人仍是學校教師,須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住居。告訴人泰北高中之法定代理人(校長)陳建佑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遭撤換、離職,陳建佑身分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諭知聲請人無罪(免除其刑)。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洪世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古明哲到庭作證,及向泰北高中、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閱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等辦理資遣之資料,證明聲請人並未親自簽名繳交任何申請書,該等辦理資遣資料為偽造,但該法院卻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且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取前述相關資遣資料,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取前述文書。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北高中專任數學老師,明知泰北高中已決議將其資遣,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已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其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28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128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係遭泰北高中違法資遣,其並未辦理退休或離職手續,還是泰北高中在職教師,並無犯罪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說明,再載敘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調取文書,均無調查必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前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嗣因聲請人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他字第10136號卷第7至8頁、易字第544號卷第63頁),足徵聲請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工,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卷附事證相符。再聲請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工之認定,並不因泰北高中校長有所更易而受影響,亦不影響泰北高中於前於本案所提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泰北高中違法資遣,其無法辦理違法之資遣手續或退休手續,且陳建佑身分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諭知聲請人無罪(免除其刑)云云,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屬誤解法律規定,自均無可採。

(三)聲請人雖以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為據,主張其仍為泰北高中在職教師,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提出該函文為證據(見上易字卷第6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至於被告所提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站頁面、被告教師識別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3月11日)、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臺北地院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能證明被告尚未繳還教師識別證及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資遣案提出申訴、被告仍以泰北高中教師名義報名研習及被告遭警員謝子琦另案提告誣告、加重誹謗經不起訴處分,均不影響被告與泰北高中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該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確定判決載稱:「被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署長彭富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洪世昌、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古明哲等人,欲證明:泰北高中對其所為資遣為違法,並聲請向泰北高中及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被告之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欲證明:資遣及離職手續之簽名、蓋章係經偽造,應屬無效。然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觀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經查,關於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嗣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已判決確定,故不論本院有無向泰北高中及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相關文件,均不影響被告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臺北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署長彭富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均非被告被資遣時職司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首長,難認有傳喚必要。而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洪世昌、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古明哲等人則均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亦無傳喚之必要。」實已詳述法院毋庸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可言。則上開證據縱經調查,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已因資遣而喪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事實認定,顯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洪世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主任古明哲到庭作證,及向泰北高中、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閱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等辦理資遣之資料,就形式上觀察,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結果,自均無調查必要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補充)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欲證明系爭民事判決違法,惟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則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可考,足認系爭民事判決,迄今猶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聲請人自仍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拘束。此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六)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案還在審理中,沒有確定,不用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一再指稱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自難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意。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違法、不當,應撤銷違法、不當、無效之原確定判決,故本院開庭訊問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本案為聲請再審案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進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且聲請再審程序亦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認兼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