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13行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書」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書」;第五頁第2行之「第205號」應更正為「第25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正本第四頁第13行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書」、第五頁第2行之「第205號」均為誤繕案號,分別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書」、「第250號」。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