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賢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賢源(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然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本院上開裁定應於11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時即確定。
㈢準此,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原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亦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113年4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起,計至113年5月9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再審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㈣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已可知悉
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得分0分,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度仍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仍計得分為5分,並無違誤;且審酌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結果,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等為由,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有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