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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世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98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世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及賣方蔡宗諺、委託方林凡皆為熟識亦熟知三方交易

之情況,案發當時亦係姜彥志駕車載聲請人向蔡宗諺購買毒品,可證明蔡宗諺確實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實有不公之處。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均不爭執,並無不

認罪之情況。聲請人僅認為本件係該當幫助吸食毒品或無償轉讓,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實有違誤。

㈢本件聲請人與買家林凡之通聯紀錄裡均可得知,聲請人係受

林凡之委託去找尋賣家,林凡才匯錢給聲請人代為購買,聲請人並非靠販賣毒品為生,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凡以佐證上情。並且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測謊,欲釐清案情真偽。

㈣綜上,懇請鈞長准予再審重新審理,並且停止執行,讓聲請

人可以出監收集相關資料,提供更完善之證據予法院調查。並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指事由,聲請人前已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仍未提出所稱證人姜彥志知悉其與蔡宗諺交易毒品之客觀事證,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核先敘明之。

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㈡質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⑴就本件聲請人與證人林凡交易經過,聲請人於警詢時係稱:

「從頭到尾都是林凡一直煩我叫我介紹人給他處理一下,意旨就是叫我幫他找藥頭,他想要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被他煩的受不了,我才問我朋友蔡宗諺有沒有,我從中都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也沒有要販賣毒品給林凡的意思,我只是基於幫忙的心態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見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稱:「我沒有賣,是林凡叫我介紹,對於幫助販賣乙事,事實的經過我不爭執,但我不知道會構成什麼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足徵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⑵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法院詢問犯罪事實部分明確陳述:「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幫他去拿拿而已」。並稱:「之前認罪是逼不得已,因為之前訊問時一直跟我說認罪才會減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卷第134、148頁)。是聲請人已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⑶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⑷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亦併此敘明之。

㈣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凡,待證事實為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1日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凡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就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交互詰問。本院前審於112年2月7日審理程序時,亦再次傳喚證人林凡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有上開證人林凡經具結後之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第162頁至第172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末就聲請意旨㈢泛稱聲請測謊以佐證本件案情云云。惟測謊鑑定至多僅得以該鑑定結果彈劾聲請人供述之可信性,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聲請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測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