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隆昌上 一 人之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羅 開律師王俞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98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隆昌(下稱聲請人二)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一部分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雖以卷內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二先後2次接續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明確,惟本件並未扣得相關賄款,且無相關賄款金流,且原確定判決主要以交付賄款之證人黃維安(下稱黃維安)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黃維安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且就其與聲請人二見面次數、如何將賄款交給聲請人二之過程,歷次偵審所述均有出入、不一致之處。

⒉卷附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97年5月14日北科大教

字第0983003242號函暨相關授課資料(下稱附件編號1),聲請人二係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同日下午9時10分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而依證人丁大明、廖婉珠、邱宏偉、王俊傑等人(下合稱丁大明等4人)之訪談紀錄(下稱附件編號2),足悉聲請人二於上課期間完全或幾乎沒請假或突然未授課或停課,黃維安證稱其與聲請人二於92年11月4日曾與聲請人二於翠林越南餐廳見面等語是否屬實,自有再商榷之餘地。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12年9月8日營署公務字第

1121217004號函(下稱附件編號3),可知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下稱南港展覽館案)開標審議期間所提及相關審查資料,並無力拓公司投標簡報資料,黃維安曾證稱有依聲請人二建議在簡報上作修正之證述,已有不可信之處。

⒋綜合以上之新事證內容,已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檢附監察院109年6月18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321號函(下稱附件編號4)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審查意見書(下稱附件編號5),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㈠第7至455頁)。

㈡聲請人二及其代理人等(下稱聲請人二及代理人)部分略以:

⒈首先,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最主要之證據基礎係黃維安

之證述,即對向犯(行賄者)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在翠林越南餐廳,交付力拓公司之簡介及南港展覽館案之服務建議書予聲請人二,並向聲請人二請教,但卷內所附發票僅能證明黃維安曾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至翠林越南餐廳消費,無法證明黃維安與何人消費、消費之目的為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⒉其次,就93年1年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部分,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二收受前金之證據係外交部之函及入出境資料、證人郭銓慶(下稱郭銓慶)之證述,但入出境資料不能證明聲請人二有此出國計畫,郭銓慶之證述部分亦係聽聞黃維安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並無補強證據;而93年2月間某日部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人陳萬(下稱陳萬)、郭銓慶、黃維安等人之證述,陳萬及郭銓慶2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二有收受後謝。

⒊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6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

0079號函(下稱附件編號6)、附件編號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稱附件編號7)、北科大92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部「職二土四」班編班名單(下稱附件編號8)及附件編號2等證據,可知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下午8時7分許在翠林越南餐廳,聲請人二於北科大92學年度星期二晚上6時30分至9時10分,固定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當時聲請人二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且依附件編號2之證據內所示,聲請人二於上課期間並無請假,黃維安不可能於92年11月4日下午8時7分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

⒋而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下稱附件編號9)及證人蔡尚青(

下稱蔡尚青)於98年4月10日原審法院證述內容(下稱附件編號10),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係於93年1月15日已截止投標,服務建議書已送到營建署,黃維安實無必要於93 年1月18日後委請聲請人二修改並交付服務建議書,更遑論將前金夾在服務建議書内,且依蔡尚青證述簡報由力拓公司團隊完成後,並沒有請任何評選委員幫忙修改,黃維安曾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有持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請聲請人二提供建議等內容,與附件編號9、10所示內容不符,黃維安並無於9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二見面。

⒌再依聲請人二提供之93年1、2月行事曆(下稱附件編號11)

、内政部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及内政部營建署營署93年1月29日工程字第0932901225號函(下稱附件編號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4月9日投治字第0934220391號函及期末報告紀錄(下稱附件編號13)、郭銓慶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下稱附件編號14)、黃維安98年4月17日之審判筆錄(下稱附件編號1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下稱附件編號16)及附件編號9等資料,就93年1年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部分,聲請人二於9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營建署開會、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錦華樓參加尾牙,同年月20日至南投進行期末報告;而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即為農曆過年期間,依聲請人二所提行事曆之記載,聲請人二並無記載其要出國,郭銓慶曾證稱農曆年間沒有給錢,證人裴慧娟曾證稱過年期間不會放錢在公司保險箱內,故聲請人二於此期間有不在場證明,且黃維安證稱係將20萬元夾在服務建議書中給聲請人二,但服務建議書之厚度不可能夾20萬元在內,又聲請人二與其家人一同出國部分實為黃維安所杜撰,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維安於93年1月18日後至同年月30日決標前交付前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事實,與新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

⒍又依郭銓慶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下稱附件編號17)、郭銓

慶台灣土銀帳戶明細表(下稱附件編號18)、鄭聰榮93年1月27日存款憑條(下稱附件編號19),郭銓慶於93年1月27日所提領之70萬元,可能係用以安撫黑道之用,而非行賄評選委員,縱係行賄委員,黃維安已於93年1月27日中午交付給同案被告鄭聰榮,郭銓慶既無再領款交錢給黃維安,黃維安已無金額作為交付聲請人二之前金;而觀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下稱附件編號20)、95年10月26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港展覽館遴選廠商評分表、複審評分項目表(下稱附件編號21),聲請人二雖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但其對三家投標廠商評分僅分別差距1分,對優勝名次影響甚微,亦無異常現象,聲請人二並無有收受賄賂而確保力拓公司得標之情形;復依黃維安97年6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下稱附件編號22)、北科大98年3月3日北科大進字第0983001274號函(下稱附件編號23)、本院卷附各單位研習課程開課資料(下稱附件編號24)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6月4日工程技字第09800214590號函暨附件(下稱附件編號25),黃維安並非聲請人二之學生,黃維安既非聲請人二之學生,豈會負責行賄聲請人二,足見黃維安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出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之證述具有憑信性部分有誤。⒎聲請人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每次回憶過往遭遇,均

會情緒激動,前後15年之人生不知如何渡過,我入獄後,小孩當時才念國中,我太太身體不好、一週3日要去洗腎,我的遭遇讓家中失去經濟支柱,北科大原本要我退休,但我不願意好像做壞事才提前退休,後來我輸了、退休金也沒了,靠我太太薪水扶養,後來她也撐不下去,已經病逝了,我自己早已萬念俱灰,不應該活到現在,但有學生、同事陪我、挺我;在被起訴之前,我完全不認為會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我根本不認識力拓公司那些人,我是在偵查庭才第一次見到黃維安;檢察官拿名單給黃維安,逐一問黃維安是否認識,力拓公司說有認識我的人,我都要求對質,但檢察官跟法官都不理會我;97年11月21日對質時,黃維安說其約我去咖啡廳給我錢,這是說謊,因為我不喝咖啡,我只喝茶,我不會去丹堤咖啡廳,黃維安也不是我的學生,若黃維安不認識我,如何約吃飯、如何給錢,真相是我跟黃維安不認識,請用心看97年11月21日的對質,請還我清白等內容。

⒏綜合前揭所列證據,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而有開啟再審之事由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11至617頁;本院聲再425卷㈢第515至535頁)。

二、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判斷與供述證據之評價方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

就此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修正,結合斯時修法將「確實」二字刪除之立法意旨可知,再審制度之目的已有實質上之調整,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放寬聲請再審之要件,並於修法理由中強調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使其受判決人更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25至27段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足認」二字,不以使再審法院得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為必要,僅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認「可能依法應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啟再審。反之,如就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未有依法應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可能性時,仍無從逕依聲請開啟再審,合先敘明。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㈢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

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㈣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所提之文獻資料、另案法院判決、大法

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供述證據(含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部分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7、7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8、9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職此,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一(即檢察官)及聲請人二(下合稱聲請人等)、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依憑卷內黃維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聲請人二於原審供述、郭銓慶於偵訊具結證述、陳萬於原審結證證述、97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120024)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93年度2月份傳票(020028)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一字第09853 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第二次、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認定黃維安交付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之前,曾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二在翠林越南餐廳接觸、見面,其後於9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濟南路上之丹堤咖啡廳(下稱丹堤咖啡廳)交付前金70萬元予聲請人二,及嗣於9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之翠林越南餐廳(下稱翠林越南餐廳)內交付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等事實;並敘明聲請人二之之家人於上開評選會議進行期間確有出國計畫,若非聲請人二主動告知黃維安,黃維安豈會有管道事先知悉上情,進而主動補貼旅費20萬元之舉,且聲請人二於92年10月8日、92年10月17日召開第二、三次評選委員會議亦均未出席,聲請人二是否決定出席會議,乃屬其個人內心真意保留範疇,最終是否出席於評選會議前均得變更,且向黃維安稱有出國計畫而最終並未實行,亦難排除聲請人二係藉此抬高收取前金金額之舉,並綜觀黃維安所述有關如何給付後謝金額、如何盛裝後謝金額、給付之地點、給付時點為93年1月30日評選後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佐以郭銓慶及陳萬證述內容,郭銓慶於取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與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商議,向該名單所載,為黃維安、蔡尚清所知悉之專家學者進行接觸,並表示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後來黃維安、蔡尚清陸續有向郭銓慶報告已去處理完此些委員,因而認定黃維安之證述具憑信性;復審酌於原審審理時係僅就聲請人二部分單獨進行詰問,黃維安本得針對單一被告仔細區別回憶,核與偵查時黃維安經訊問時之交付對象多人、情節互異,故黃維安之記憶順序可能混淆、誤認等情,仍有差別,況且細究因黃維安之前後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金額,並無重大出入,於審理時復進一步澄清,表示因時間因素、給錢方式較特別而可記憶,然時間點無法明確記憶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單憑黃維安前後證述細節有部分歧異,即認其前開證述全屬不可採信;及說明黃維安前往翠林越南餐廳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是否便利,均非聲請人二有無收取賄款所需探究情事,又依黃維安所述交通費、餐費申報情形,其中亦有搭乘交通工具或用餐消費,因未取得單據、時間、金額或發票遺失等因素而未申報之情,是難認定無相關交通費於力拓公司會計帳冊顯現,即可推論黃維安所述交通或用餐情形不存在;甚於黃維安於原審當庭與聲請人二就有無共同吃飯一事對質時,面對聲請人二質疑其證詞內容時,仍大聲駁斥並堅稱確有一起用餐情事,而黃維安與聲請人二既無仇隙,卻仍多次為前開證述內容;又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北科大確於92、93年間有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案、新北市(更名前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亦確有行政中心統包案等事實,黃維安若非確經聲請人二告知此二統包案之資訊,而不知聲請人二未參與該標案事宜,又何需於訊問過程中提出該事項以供稽核而足致攻擊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定黃維安之證述應屬可信等情。足悉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二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151至283頁)。

㈢自上開三、㈡部分足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及所憑證據資料後,得

以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可知「黃維安證述」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相關民間團體主張、媒體報導(如附表所示),亦均包含指摘黃維安證述欠缺憑信性之部分,本院審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修法理由,及為避免裁判者先入為主之預斷偏見,將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符合未判斷資料性部分,作為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之機會,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全部卷宗資料,依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主張附件編號1至25所資料需與黃維安證述綜合判斷,評價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符合未判斷資料性部分,是否對原確定判決之既有證據結構產生影響。又原確定判決之卷證繁多,本院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相關之全部卷宗資料之過程中,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而未納入證據結構中之證據,為避免於決定是否開啟再審階段即重新進行審判,僅就此些證據作為對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為主張是否具彈劾既有證據結構效果之判斷依據。是此,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即「黃維安證述」是否具憑信性、可靠性部分,茲先分予說明如下:

⒈黃維安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即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自郭

銓慶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負責聲請人二、王振英、陳博雅、鄭聰榮等委員,在開標前,當時只有我和聲請人二,聲請人二本來說不能參加評選委員,我向聲請人二表示力拓公司非常需要聲請人二幫忙,旅費部分我們會補貼,應該是在見面前,聲請人二就告訴我,我有告訴郭銓慶,所以就給聲請人二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20萬元+50萬元),後謝50萬元現金我放在牛皮紙袋中,在北科大附近忠孝新生捷運站的一家越南菜餐廳見面等語(見97偵20880卷第67至68頁),與其於97年10月22日偵訊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記得前金、後謝地點是不一樣的,我要修正剛才說法,前金是在濟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後謝是在翠林越南餐廳等語(見97偵20880卷第87頁),及其於97年11月28日偵訊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第一次是拿力拓公司簡介給聲請人二,第二次我拿力拓公司關於南港案的投標計畫書及禮物給聲請人二,在評選會前沒幾天我還有一次跟聲請人在濟南路的丹堤咖啡廳見面,這是聲請人二約的地點,我打電話約聲請人二這次見面時,電話中聲請人二說計畫要帶家人出國旅遊,我在電話中向聲請人二說不然我們見面談,聲請人二就答應並約在丹堤咖啡廳,我向郭銓慶報告是否可補貼聲請人二旅費,旅費金額20萬元是我向郭銓慶提議,我跟郭銓慶說這位委員可能不太有把握,因當時也有別的競爭對手,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聲請人二才說有計畫帶家人去旅遊,我就拿了50萬元加20萬元到丹堤咖啡廳給聲請人二,並告訴聲請人二說我有向老闆多爭取到20萬元,在丹堤咖啡廳見面離評選會議沒有很久,後謝50萬元部分是在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後給的,而且是在翠林越南餐廳給的,所以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前後共3次,如果包含丹堤咖啡廳就見過4次面,在丹堤咖啡廳見面是白天,沒有用餐,而在翠林越南餐廳應該都是晚上等語(見97偵20880卷第238至240頁),及其於98年4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送錢有2次,1次在丹堤咖啡廳、1次在翠林越南餐廳;第一次交錢給聲請人二是70萬元,分成2袋,分別是50萬元、20萬元,50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先包著,連同20萬元也是,是放在裝茶葉的手提袋裡面,20萬元我是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服務建議書我有拿到桌上來,裝茶葉的手提袋是放在我和聲請人二之間的桌子底下,我拜託聲請人二看可否不要出國,幫我們忙,談完之後,我指著裝茶葉的手提袋,跟聲請人二說「老師這東西在這裡,我先離開」;我第二次送錢給聲請人二是在力拓公司得標後;我與聲請人二在翠林越南餐廳3次碰面大都是晚上5點半下班後沒多久,趕到餐廳約5點40分或6點左右;聲請人二是用電話中跟我說計畫出國、帶家人旅遊,是在去丹堤咖啡廳前的電話中,聲請人二有提到此事,我說見面再談,因為聲請人二出國我們就少一張票,所以我很緊張跟老闆講;我印象中跟聲請人二見面吃飯都不會超過1小時等語(見97矚訴4卷㈣第106頁反面、第108、113至116頁)等內容互核以觀,可悉:①黃維安於偵、審階段之上開證述,就其於開標前、後,分別於丹堤咖啡廳、翠林越南餐廳,交付2次金額(即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等主要內容仍屬一致,其證述之主要內容具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尚屬自然、合理;且②黃維安於偵查階段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揭露聲請人二計畫與其家人出國之內容,此部分證述內容自偵查到審判階段始終未有更改,而聲請人二之配偶、子女確於本件評選委員會議進行期間之93年1月28日出境,並於93年2月1日入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查核在案(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一字第09853 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97矚訴卷㈣第213至217、276至277頁)等情明確,足認黃維安就交付前金、後謝2次賄款予聲請人二之主要內容一致,且其於偵查階段即已提出其與聲請人二間才知悉之秘密事項,而此秘密事項係偵查機關事前所未能知曉,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維安係經其他管道或方式得知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一事,由於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性質上屬私人行程,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私人行程與公務機關之公開行程有別,若非聲請人二與黃維安間確曾聯繫,聲請人二就其家人計畫出國一事告知黃維安,黃維安如何能夠得知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私人行程。職此,聲請人二自偵、審階段至本院再審訊問程序時,雖均否認其與黃維安認識、見面吃飯乃至收受前金、後謝,而與黃維安之證述齟齬不合、不能兩立,然於黃維安之證述既尚屬自然、合理,且有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故於評價上已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

⒉次查,聲請人二與黃維安於原審審理程序對質之情境,聲請

人二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黃維安,不可能跟證人吃飯」,並大聲怒斥證人:「我何時跟你吃飯」;黃維安大聲回答:「我絕對有,我絕對有,我絕對有」〈見97矚訴卷㈣第116頁反面〉)等情,可悉聲請人二與黃維安於原審對質時,實係各執一詞,聲請人二所為之歷次供述雖屬一致,非遲至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但因聲請人二之供述與黃維安之證述並不能同時併存,而黃維安於偵查階段即已提出其與聲請人二間才知悉,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等情,業經論述如前,黃維安之證述具有此一特殊可信之情形時,且復有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已得以佐證黃維安所述不利聲請人二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證述之憑信性。倘聲請人二之歷次供述能合理釋明黃維安何以知悉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私人行程,或者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黃維安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得知此一偵查機關事前所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的話,反而具有大幅降低黃維安之證述憑信性、可靠性之可能性,惟本院細繹聲請人二於偵、審階段乃至本院再審訊問程序之歷次供述內容、敘事脈絡,均僅係主張聲請人二自始至終未曾與黃維安認識、接觸、見面吃飯乃至收受前金與後謝,未能合理釋明黃維安知悉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緣由,亦無提出新事證證明黃維安係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得知,故尚難單憑聲請人二與黃維安對質時,聲請人二矢口否認之態度而逕予推翻黃維安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⒊又查,黃維安於98年4月17日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不是隨便

說說,我是確實有印象在翠林越南餐廳有送錢,但是日期我搞混,我時間上真的會搞混,我記憶錯誤,沒有要欺騙的意思;我的工作比較特殊,特助的工作比較繁重,且兼主任技師,5、6年前的事情,有可能1個月名片就用掉1疊,不可能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吃飯1個月不知道有幾次,送錢才幾次,因為送錢方式比較特別,我與聲請人二見面才想得起來等語(見97矚訴卷㈣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明確,可悉黃維安就與聲請人二吃飯次數、時間及地點部分,雖曾有證述矛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係以黃維安之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部分,與客觀事證存在矛盾、不一致之處,彈劾黃維安之證述憑信性、可靠性,然衡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為92年、93年間,與偵查、審判階段係於97年、98年間相較,時間上確已相隔5、6年之久,且黃維安當時之職務係力拓公司之特別助理,其於行為時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及其所接觸對象並非僅有聲請人二1人,黃維安因上開情事,致其就與聲請人二吃飯次數、時間及地點部分曾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尚與事理常情相合,不足以大幅減損黃維安之證述主要內容之憑信性、可靠性,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黃維安證述不一致之處,具時間久遠之因素導致記憶模糊部分,就供述證據之評價方式言,核無不合。⒋至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並未扣得相關賄款且無相關賄款金流部分:

⑴經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資料,可知本案偵查機關

於起訴時曾檢附證人賴淑貞(即聲請人二之配偶;下稱賴淑貞)之相關郵局、銀行帳戶明細,此均經提示予聲請人二表示意見並辯論,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包含:①郵局部分:賴淑貞於92年10月23、24、30日、同年12月18日台北光華郵局(下稱光華郵局)現金存款共存入15萬4,000元之帳戶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證據卷第117至118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部分:賴淑貞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93年1月28日存入61萬元、同年2月25日存入30萬元之帳戶明細(見北檢證據卷第122頁);及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部分:賴淑貞於93年1月20存入54萬5,000元、同年2月5日存入支票金額45萬元(見北檢證據卷第120頁)。可悉聲請人一就上開主張,並未釋明為何偵查機關起訴時曾提出之賴淑貞之相關郵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作為金流資料之佐證,而聲請人一認為此些資料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⑵又重新檢閱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資料時,可知賴淑貞、證

人王太昌(即聲請人二之哥哥;下稱王太昌)、證人王德昌(聲請人二之弟弟;下稱王德昌)均曾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該等證述內容,亦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在卷。賴淑貞曾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❶家裡的財務均由我處理,聲請人二之財產都是我在處理,我只有在富邦證券開戶,用「富邦銀行」辦理交割,在該帳戶買賣股票的錢包含王德昌,王德昌於93年委託我買賣股票92萬元,直到97年年底我才跟王德昌對帳,沒有約定幫王德昌操作到何時,如果我幫王德昌買了股票,我就將王德昌的錢放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我賣得的價金沒有交給王德昌,因為王德昌沒有說要拿回去;❷王太昌於91年間稱因需整修房子有跟我借30萬元,但30萬元還是不夠,陸續有到家裡借錢,因金額不太多,我也不太記得次數是幾次,大概是93年農曆過年前還錢約55萬元,王太昌還我錢後,我就把錢存進去,因快過年了,身上不太可能帶太多錢,因為過年我們會離開家出去玩,王太昌還我的錢,我是存到「郵局」;❸92、93年間「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是我自己在處理,「富邦銀行」我會請前夫的媽媽王普慶處理等語(見97矚訴4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32頁、第233頁反面、第237、239頁、第244至245頁),及王德昌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3年1月12日提領92萬8,000元中之92萬元將給賴淑貞,聲請人二不在場,我不知道賴淑貞投資股票賺多少錢,賴淑貞沒有告訴過我她之前買賣股票之數量,不記得賴淑貞有無告訴過她之前買賣股票之類股或個股名稱,我當時沒有問賴淑貞可能獲利,我也沒有與賴淑貞討論92萬元要買哪幾檔股票之情形,我沒有告訴過賴淑貞我的停損點為何,我沒有去問聲請人二關於賴淑貞操作股票的事情等語(見97矚訴4卷㈣第261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69頁),及王太昌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向賴淑貞借錢都沒有對帳,賴淑貞於92年10、11月、將近年底以電話跟我催款時,經過討論才確認是55萬元,我去聲請人二家中很少碰到聲請人二等語(見97矚訴4卷㈣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若就賴淑貞、王德昌及王太昌等人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互相勾稽,雖可知賴淑貞及王德昌間,就王德昌因委託賴淑貞買賣股票所交付之金額92萬元,及賴淑貞及王太昌間,就王太昌因償還借款交付賴淑貞之55萬元等情一致,惟就①賴淑貞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將王太昌交付之金額存到「郵局」等語,是否與上開賴淑貞光華郵局之帳戶明細相符;及②王德昌雖委託賴淑貞買賣股票,但王德昌自93年至97年年底前均未與賴淑貞對帳,並未了解賴淑貞投資股票狀況、買賣股票數量、類股或個股名稱,亦無詢問賴淑貞獲利、停損點,對其委託賴淑貞買賣股票一事實未加以關心,此是否與委託他人買賣股票之常情相合;又③賴淑貞負責處理聲請人二之財務,而中信銀行帳戶亦均由賴淑貞自行存款、提款,未曾假手他人,就賴淑貞於93年1月20存入54萬5,000元、同年2月5日存入支票金額45萬元是否與本案相關;與④賴淑貞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曾表示「王太昌還我錢後,我就把錢存進去,因快過年了,身上不太可能帶太多錢,因為過年我們會離開家出去玩」等語如前,而賴淑貞偕同其子赴日旅遊之出國日期為「9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見97矚訴4卷㈣第276頁至第277頁),但時間同屬93年年初之過年期間,距離賴淑貞攜子出國旅遊期間甚近,為何賴淑貞將王德昌證稱所交付之金錢92萬元區分為兩筆,而非先一律存至銀行後再行出國等節,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於聲請再審時,均未有合理釋明。⑶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回函之意見: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案件,因行賄、收賄屬於對向犯,影響扣得相關賄款或金流因素之分析,與實體上犯罪手法有關者在於:①行為人之背景動機(是否曾有相關犯罪紀錄)、②資金來源(即有或籌措而得)、③聯繫方式(面談或通訊工具)、④聯繫與交付、收取管道(親自或委由白手套)、⑤交付方式與地點(現金、匯款、虛擬貨幣、招待,境內或境外交付)、⑥交付時點(全額或分期、前金或後謝)、⑦對價係直接或間接等,另外與程序上偵查機關有關之事在於⑧接獲犯罪訊息之時點(進行中之案件、事前接獲檢舉或事後發動偵查)與⑨獲知犯罪內容是否充分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賄款與金流之查扣等內容,有高檢署113年11月13日檢紀昃113上蒞第8203字第11390769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425卷㈢第223頁)。

⑷基於上情,可知聲請人一未釋明為何偵查機關起訴時曾提出

之賴淑貞之相關郵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作為金流資料之佐證,而聲請人一認為此些資料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於聲請再審時,均未有合理釋明賴淑貞、王德昌及王太昌等人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所存疑問;且偵查實務上偵辦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並非必然能夠扣得賄款或金流等節甚明,聲請人一之上開聲請意旨指摘本件並未扣得賄款且無金流部分,尚未就上開因素於個案中予以分析說明,誠難採憑。⒌本件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就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等

因素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而未足採憑之理由,業經論證如前,足悉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與如附表所示相關民間團體主張、媒體報導就上開二、㈥關於供述證據之評價方式,容有誤會。而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未提出新事證就黃維安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或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有無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或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等因素,是黃維安之證述主要內容之憑信性、可靠性並未受到動搖、大幅減損等情明確。

⒍是此,原確定判決衡酌黃維安上開證述之主要內容並無不一

致,其於偵查階段即已提出其與聲請人二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該事項並經原審法院核實在案等因素,認定黃維安之證述具有憑信性、可靠性,並就其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裁判依據,核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僅泛稱聲請人二之家人出國一事為黃維安杜撰,但就此部分聲請人二及其代理人並無提出證據足資佐證,礙難信實;又參以黃維安前開於原審審理實具結證稱其將前金之部分金額放在裝茶葉之手提袋內等內容,聲請人二於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其只喝茶、不喝咖啡,所以不會前往丹堤咖啡廳等語,亦不足以作為推翻黃維安證述憑信性、可靠性之依據,實難採憑。㈣附件編號1、6、9至11、14至15、17至23、25部分

因附件編號1、6、9至11、14至15、17至23、25等資料部分,於原確定判決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二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卷㈣第382頁反面至450頁)等情無訛。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㈤附件編號2、7至8部分⒈黃維安於9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二在翠

林越南餐廳3次碰面,大都是「晚上5點半」下班後沒多久,趕到餐廳「約5點40分或6點」左右,我印象中跟聲請人二見面吃飯都不會超過1小時等語如前,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黃維安交付2次金額(即前金、後謝)予聲請人二之時間為「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29日間某日」、「93年2月間某日」等情(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157頁、第280至第281頁反面)明確。

⒉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就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附件

編號2、7至8,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之附件編號6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主張聲請人二不可能與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下午8時7分」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部分。惟查:

⑴依黃維安於9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二在

翠林越南餐廳見面時間為:「下午5時40分或6時左右」、「見面吃飯都不會超過1小時」等內容,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二晚上授課時間係「6時30分至9時10分」等情互核稽之,仍屬相合,並無矛盾之處。

⑵細繹原審於98年4月17日之審理筆錄內容(見97矚訴卷㈣第105

至116頁反面),雖可知於該次審理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時,就黃維安證述其於「92年11月4日」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部分,當事人雙方均未究明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是否先行付款離去,事後為能向力拓公司請款報帳,再至翠林越南餐廳消費刷卡取得發票;又92年11月4日僅為黃維安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並非交付前金、後謝之時日,該日聲請人二是否先行離去上課,而黃維安留在該處用餐至晚上等疑問,足認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就「92年11月4日」黃維安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部分,已提出新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就原確定判決所認黃維安與聲請人二「先行接觸部分」已產生合理懷疑。然就本案而言,開啟再審之要件在於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提新事證單獨或綜合判斷後,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及認「可能依法應改判為無罪之判決者」等要件,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所認定黃維安交付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予聲請人二之時間分別為:①「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29日間某日」、②「93年2月間某日」,並非「92年11月4日」,是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部分,尚未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所動搖,亦未達認可能依法應改判為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是附件編號2、7至8部分之證據雖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但與「確實性」之要件未符。㈥附件編號3、4部分⒈附件編號3部分,黃維安於98年4月17日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還記得93年1月30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當天,你們公司是否有作簡報?)我沒有進場參加,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97矚訴卷㈣第113頁),衡酌黃維安斯時之職務並非負責籌備開標審議資料之人員,力拓公司雖於開標審議期間所提資料及相關審查資料並無力拓公司投標簡報資料(見本院聲再425卷㈠第455頁),仍未能大幅減損黃維安證述之憑信性,附件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雖具新規性要件,但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

⒉附件編號4部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櫫之意旨,與認

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性質未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㈦附件編號5部分⒈關於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部分,聲請人等均有檢附在卷(見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35至278頁;本院聲再425卷㈡第315頁)。

就聲請人一而言,其檢附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審查意見書,該意見書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稽之該意見書內容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即附件編號5⑴、⑵),實質上均屬已曾提示予聲請人二表示意見並辯論之證據,欠缺「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⒉至就聲請人二而言,聲請人二曾以附件編號5⑴、⑵為據,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抗告至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存卷可參,是就附件編號5⑴、⑵所示證據,聲請人二係就相同事由、證據之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所明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原則,而無從補正。

㈧附件編號12至13、16、24等部分⒈黃維安上開證述內容係稱其與聲請人二在丹堤咖啡廳見面交

付前金70萬元是在「白天」等語如前,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黃維安交付前金予聲請人二之時間為「93年1月19日至93年1月29日間某日」等情(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281頁)明確。

⒉經核聲請人二所提附件編號12至13、16等新證據資料,與附

件編號11所示未具新規性之證據合併觀察,聲請人二雖於附件編號11上自行記載:①其於「9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營建署開會、同日12時30分在錦華樓2樓尾牙;②「93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南投林管處;③「9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營建署601室、南港經貿館㈠;④「93年1月28日」下午2時桃醫2樓;⑤「93年1月29日」上午9時小林來訪、同日上午10時市立體育場評㈡、同日下午1時北安國中、同日下午4時30分漢唐-林先生來訪、同日下午5時朱姓友人來訪等行程(見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21頁),除「93年1月20日」聲請人二在南投林管處,衡酌會議進行時間,及臺北、南投路程往返所需時間,難認聲請人二於該日白天能與黃維安見面,可證聲請人二於93年1月20日有不在場證明外,就「93年1月19日」、「93年1月27日」、「93年1月28日」及「93年1月29日」等日,聲請人二仍未能確切證明在此些日期具有不在場證明,實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未符。

⒊又附件編號24所示證據資料,僅為各單位研習課程之開課資

料,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㈨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上開聲請意旨其餘指摘部分,

僅屬其等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至本院依聲請人二聲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調閱「92年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採購案評選審查資料(見本院聲再425卷㈢第33至221、225至425頁),但此部分資料亦未能大幅減損黃維安證述之憑信性及可靠性,附此敘明。㈩末以,人之短生猶如石火,炯然以過而未能重返,聲請人二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稱其入獄服刑後之人生境遇,本院能感同深受,並自附件編號2資料所示,可認聲請人二在教學上立德貽愛,深受學生們肯定與支持。但在法律與情感之間,法院所為之認事用法,仍需依憑卷內所示事證、證據評價方式,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妥適認定。倘若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就黃維安得知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私人行程,及上開三、㈢⒋部分能合理釋明,提出相關新事證,抑或是偵查機關尚有遺漏、未提出之辦案資料,足以釋明黃維安係從其他管道、方式得知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私人行程,及合理釋明上開三、㈢⒋部分,本院得認有開啟再審之理由。然而,以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提如附件具新規性所示之資料,尚未能合理釋明黃維安係從其他管道、方式得知聲請人二之家人計畫出國之私人行程,及亦未能合理釋明上開三、㈢⒋部分,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未能確實有效大幅減損黃維安之證述憑信性及可靠性,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維安交付2次金額(即前金、後謝)予聲請人二之事實部分,聲請人等及聲請人二之代理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除排除93年1月20日外,其餘日期尚未達到相當程度之蓋然性,礙難認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聲請人等所提資料編號 名稱 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卷證出處 1 北科大97年5月14日北科大教字第0983003242號函暨相關授課資料。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㈤256至258頁。 2 丁大明等4人之訪談紀錄。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405至454頁。 3 營建署112年9月8日營署公務字第1121217004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455頁。 4 監察院109年6月18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321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83至391頁。 5 司改會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審查意見書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35至278頁。 (1)黃維安97年6月25日、同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48至 254頁) 否 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二第31至33頁;97年度偵字第20879號第53至56頁;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第136至139頁。 (2)97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逐字稿。 (本院聲再425卷㈠第254至256頁) 否 99.7.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97年11月21日偵訊(99矚上訴1卷二第341至342頁)。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6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0079號函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㈦第77頁。 7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323頁。 8 北科大92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部「職二土四」班編班名單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325頁。 9 營建署92年12月1日簽。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㈠第77、139至140頁。 10 蔡尚青於98年4月10日原審法院證述內容。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㈣第45-68頁、第75至76頁。 11 聲請人二提供之93年1、2月行事曆。 否 99矚上訴1卷二第138至139頁。 12 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及營建署營署93年1月29曰工程字第0932901225號函。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23至42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4月9曰投治字第0934220391號函及期末報告紀錄。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31至435頁。 14 郭銓慶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㈨第3至9頁。 15 黃維安98年4月17日之審判筆錄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㈣第92至102頁、第106至129頁;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㈤第46至60頁。 16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41頁。 17 郭銓慶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㈢第260至268頁。 18 郭銓慶台灣土銀帳戶明細表。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㈠第137至138頁。 19 鄭聰榮93年1月27日存款憑條。 否 97年度偵字第21119號第23至42頁。 20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 否 北院地檢察署證據卷第11至28頁。 21 95年10月26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港展覽館遴選廠商評分表、複審評分項目表。 否 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㈡第109至132頁。 22 黃維安97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 否 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二第39至42頁。 23 北科大98年3月3日北科大進字第0983001274號函。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㈡第276頁。 24 本院卷附各單位研習課程開課資料。 是 本院聲再425卷㈡第463至479頁。 25 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6月4日工程技字第09800214590號函暨附件。 否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㈥第51至147頁。附表:相關民間團體主張及媒體報導一覽表。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