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毅傑
楊佩怡共 同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楊雲傑在金融機構曾有債信非佳之紀錄,遂央求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楊佩怡(下稱聲請人楊佩怡)以其個人帳戶,作為協助楊雲傑取得、動支常春藤公司、區塊家族之款項,當時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方式,皆係以「現金交易」為之,故投資人所委託交付之款項,不論係進到聲請人楊佩怡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毅傑(下稱聲請人潘毅傑)之帳戶內,都需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給楊雲傑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原名何宇宣)欲再加碼投資時,聲請人潘毅傑為避免層層轉交之麻煩,遂請告訴人2人直接將投資款匯入楊雲傑所借用之聲請人楊佩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購幣使用,且聲請人楊佩怡每月都有依楊雲傑之要求明確紀錄流水帳,部分由聲請人楊佩怡先行代收或代墊之款項,也依楊雲傑之指示為後續帳目處理,此由聲請人2人於112年12月28日提呈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前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1、2之長春藤公司帳務資料及電子編輯紀錄均可證其實,是聲請人楊佩怡除協助庶務記帳外,顯未參與楊雲傑公司之經營,亦無從了解楊雲傑加密貨幣之經營及投資狀況。又前再審聲請狀之再證1所列帳務明細係聲請人楊佩怡自107年起至108年本於例行性、機械性及常規性登載於GOOGLE表單為紀錄,此有再證6「GOOGLE表單編輯版本紀錄」可資核實,且GOOGLE表單之編輯版本紀錄是無法再經由事後加工去竄改相關紀錄,可如實呈現當時聲請人楊佩怡登載帳目之實際內容。前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1、2與原審理程序中存在之對話紀錄、楊佩怡帳戶交易紀錄、楊雲傑交易虛擬貨幣之手稿等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勾稽、綜合判斷,均可證明聲請人2人確實有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給楊雲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而楊雲傑亦不否認上情,有楊雲傑拍攝之自白錄音影片可佐。是投資人款項係受楊雲傑支配,聲請人楊佩怡只是協助記賬、代付、代領等情,已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聲請人2人並未交付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給楊雲傑乙節之違法認定,再證6係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新規性」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確實性」。
㈡依再證7「告訴人黃子沛與楊雲傑之對話紀錄」、再證8「聲
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紀錄」、再證9「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黃子沛之對話紀錄」、再證10「聲請人潘毅傑與楊佩怡之對話紀錄」等紀錄可見,告訴人黃子沛顯然知悉其投資款項係由楊雲傑所支配管領,否則何須傳訊息要求楊雲傑要解決其所投入之360萬元,且觀聲請人楊佩怡僅係代楊雲傑為帳款之登載,聲請人潘毅傑亦需透過聲請人楊佩怡代向楊雲傑詢問投資後續事項,甚且於楊雲傑消極處理時,聲請人2人更提議告訴人黃子沛提告楊雲傑以捍衛權益等過程,益徵聲請人2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楊雲傑之犯意聯絡,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錯誤認定,且再證7至再證10亦未見於原判決卷內,符合再審證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1.告訴人黃子沛於第一審證述時,並未否認係楊雲傑單獨去找伊,且亦係由楊雲傑告知伊投資獲利的可能利潤,並告知伊要匯多少錢跟潘毅傑聯絡就好等語,可見告訴人黃子沛之所以決定投資,是出於對楊雲傑之信任,受其話術及其特意營造出來之專業形象所吸引,進而深信此投資方案有利可圖,始決定投資。況整個投資案講解、溝通過程,聲請人2人皆未在場,可見聲請人2人皆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告訴人何衣絃除自陳不認識聲請人2人外,其本係告訴人黃子沛認識多年之髮廊客人,由告訴人黃子沛處得知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後,始動念要參與楊雲傑之虛擬貨幣投資,並將投資款委由聲請人潘毅傑代為交付楊雲傑以購買虛擬貨幣。基此,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案實非係因聲請人2人有對其等有招攬活動或釋出任何不實之資訊而使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2.依再證7,告訴人黃子沛先向楊雲傑表示「我知道你有誠意解決借款這筆360萬元」;楊雲傑回覆「我不是惡意拖欠;實在是疫情影響到原定好的交易行程;我有心要處理;…有追到我也會先還一些給妳」等情,除可說明楊雲傑顯然知悉其與告訴人黃子沛間確實存有36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外,更可證明告訴人2人所投入之款項均為楊雲傑所收取而與聲請人2人無關;另觀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對話「楊佩怡:宇宣姊已入、楊雲傑回覆:收到。楊佩怡:5/9宇宣姐入120萬,到5/15的天數是7天,分紅是14,000對吧?…」、「Aaron:目前帳上多少;楊佩怡:60出頭。子沛的」(再證8)等語,更徵聲請人楊佩怡已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金額入帳、派發紅利等事告知、詢問楊雲傑,客觀上業將投資款置於楊雲傑之實力支配下而得由楊雲傑自由處分或派發紅對。再觀諸聲請人潘毅傑對於告訴人黃子沛之投資疑問,亦須再代為轉達、轉問乙情(再證9),業說明聲請人潘毅傑對於楊雲傑之投資事業陌生,且無共同參與其中,其於本案角色,僅係受告訴人2人所託將投資款代為交付給楊雲傑罷了,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準此,再證7至再證9等證據,經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客觀上均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於聲請人2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不法意圖等節之認定,具備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3.本案事發後,聲請人2人均積極聯繫楊雲傑,有聲請人2人於歷次審判及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佐。而觀諸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部分對話截圖內容,可見楊雲傑從一開始要求以聲請人楊佩怡帳戶暫放投資款時,就刻意欺瞞聲請人楊佩怡,甚至有意以聲請人楊佩怡之帳戶作為其自身金流之防火牆。參諸聲請人2人早於告訴人黃子沛提告前(110年3月)之000年0月間已討論建議告訴人2人對楊雲傑提告(再證10)以追索投資款乙節,顯見聲請人2人未對告訴人2人之損失置之未理,並積極聯繫楊雲傑,希求楊雲傑回台處理。綜合聲請人2人於歷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剖析勾稽後,可見本案自始至終皆為楊雲傑個人主導且刻意對投資大眾隱瞞投資細節,聲請人2人根本無從預見楊雲傑之詐欺犯行,更無可能與楊雲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推翻原判決對告訴人2人詐欺不法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再證6至10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為調查之
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再審新證據;此外,復將再證6至10與原審證據、前再審聲請之證據綜合判斷,顯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1)聲請人2人未將告訴人投資款轉交楊雲傑投資虛擬貨幣暨(2)聲請人2人有預見楊雲傑詐欺犯行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認定,而具備再審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等語。又聲請人2人另於113年3月29日陳報再證11:聲請人與告訴人相約對帳之錄音逐字譯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潘毅傑、楊佩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子沛、何衣絃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楊佩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沛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告訴人何衣絃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與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文件、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2人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在卷等證據資料,駁回上訴,認聲請人2人分別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不同之二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所提之再證8(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對話紀錄),同
原確定判決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155至159頁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所提之再證4至6,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第22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據具為新規性。
㈣再證6、7、9、10、11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惟:
1.聲請意旨㈠提出再證6(107年3月30日晚上10點14分、下午1點6分、同年0月00日下午3點54分、同年0月00日下午1點36分、同年0月00日下午1點6分、108年4月10日中午12點01分之GOOGLE表單版本紀錄),主張該紀錄能證明聲請人楊佩怡只是協助記賬、代付、代領,確實有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給楊雲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等語。經查,該紀錄為聲請人楊佩怡所製作,並非經由與本案無關之公正第三人或會計師等所製作,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該紀錄內容顯示(本院卷第39頁):3月27日餘額為230,986元,告訴人黃子沛於3月22日匯入60萬元,餘額變為830,986元,3月28日Aaron取用5萬元,餘額變為780,986元,同日「給萬換美金」3萬元、匯費30元後,餘額卻變為480,986元(780,986-3萬-30應為750,956),足見該記載之內容並非正確;又該記載中告訴人黃子沛於3月22日給付60萬元,告訴人何衣絃於5月9日匯入120萬元(即項目:宇軒匯入120萬),雖有於5月12日記載現金買幣30萬元、匯款買幣25,000元,然此亦與告訴人2人匯入之金額不合,且告訴人2人匯款後,依該記載,金額陸續有用於「私董會3月還本」、「勞保」、「超速罰款」、「牌照稅」、「全民健保」、「德事房租」、「媽費用+雜支」、「高廣斌4月薪水」、「L棟房租」、「信用卡費」等顯與告訴人2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無關之事項,故難逕以聲請人楊佩怡所提再證6之內容即推論聲請人2人有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楊佩怡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係受楊雲傑支配之情形。
2.聲請意旨㈡、1指稱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案非因聲請人2人有招攬或釋出任何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就關於聲請人2人是否施用詐術乙節,已敘明經審酌證人及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潘毅傑、楊佩怡各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聲請人2人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以為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2人收取投資款,實際上並未為投資貨幣之用,其相關投資獲利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2人聽信聲請人2人之說詞而匯款與聲請人2人,自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3.聲請人意旨㈡、2認再證7至9之對話紀錄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足以推翻聲請人2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不法意圖等節之認定。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業已敘明:由證人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何依絃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投資過程中,僅有楊雲傑與告訴人黃子沛會談一次,其餘絕大部分之約定,如利潤比例、匯款、轉換等,均是由聲請人潘毅傑告知及答覆,聲請人潘毅傑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而係主要負責之人;又聲請人楊佩怡並未將自己或聲請人潘毅傑之帳戶直接交與楊雲傑使用,而係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並負責派分紅利之人等情,而觀諸再證7至9之內容,雖可推論本案與楊雲傑間並非無關,然此亦僅能證明楊雲傑可能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並無從因此即認聲請人2人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4.至聲請人2人於再證10(聲請人潘毅傑與聲請人楊佩儀之對話記錄)表達彼此對楊雲傑之不滿情緒,商量聯繫楊雲傑事宜,並請告訴人提告楊雲傑,此均為案發後所為之對話,不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設計,或係因事後分贓不均而心生不滿之可能,尚難憑此證明聲請人2人已將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轉予楊雲傑進行投資。
5.再證11(聲請人與告訴人相約對帳之錄音譯文)將聲請人與告訴人相約對帳之錄音製作成譯文提出於本院,細繹該對話內容,僅係聲請人2人對告訴人2人進行解釋、辯解,並無證據足認該解釋之內容是否屬實,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2人未為本案詐欺犯行。
6.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提之再證6、7、9、10、11,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聲請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
證據,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聲請人所提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