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寶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寶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使用
周玉華誣告張寶玉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證詞、潘盈安誣告遭聲請人打傷之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再審事由。
聲請人再提出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②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12月30日聯合報頭條新聞、③114年3月12日憲法訴訟狀、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盜賣公告)、⑤涂朝興律師釋憲聲請書、⑥債務糾紛處理專業律師網頁、⑦謹禾法律事務所網頁頁面、⑧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⑩本案於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為證據。認上開④、⑤、⑧、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上開①、②、③、⑥、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再審事由;上開⑧符合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上開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其餘書狀所載內容,均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9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等民事裁判內容或訴訟程序為爭執,與刑事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關,故不贅載及論述該等部分內容。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使用周玉華誣告張寶玉非本案房屋
所有權人之證詞、潘盈安誣告遭聲請人打傷之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使用周玉華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犯罪,且已敘明如何依潘盈安之證詞、密錄器影像、診斷證明書等證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而潘盈安亦未涉犯誣告罪遭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執自己的主觀想法,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理由一、所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
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再審要件。
⒉經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再
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抗告裁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12月30日聯合報頭條新聞、涂朝興律師釋憲聲請書,均係在處理日據時代人民所有之土地,逾越土地總登記期限歸國家所有,人民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相關資料;憲法訴訟狀,係聲請人自己書寫並記載自己主觀想法之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係執行處依法定程序所發之執行通知;債務糾紛處理專業律師網頁、謹禾法律事務所網頁頁面,僅係律師刊登在網路上之法律普及資訊,均無從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係在認定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涉及犯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皆係上級審法院指摘下級審法院訴訟程序之違誤並發回下級審法院更為審理之裁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符合刑事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使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來認定聲請人犯罪,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聲再卷111-115頁),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使用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來認定聲請人犯罪,且該次訊問筆錄均係聲請人自己的陳述及主觀想法,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遭誣告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