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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蔣嘉展(下稱被告)因涉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9月、5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詐欺告訴人周育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周育苑係於109年5月2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簽約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109年5月28日核貸放款50萬元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同日遭提領,然此借款是否為被告所用尚有疑慮。原確定判決認周育苑委託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此存有28日、29日及周育苑、柯志憲之差異,時間、人別明顯不同。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係因被告小孩彌月,前往林口倉庫交付嬰兒用品作為彌月禮物,並非現金,當日若係交付現金,必有清點之動作,監視器可以證明當時並無「清點」,自有勘驗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為無調閱之必要,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 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109年4、5月間,佯稱其所經營之「龍貓

屋」、「彩蟲屋」等寵物店,因債務糾紛,帳戶遭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查封,致周轉不靈,而向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借款2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實無上開帳戶查封之事,蔡政宏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等事實,係依證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柯志憲、張幼嵐之證詞為據,佐以卷附微信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借款契約、授信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合淶企業社存摺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第16頁),判處被告詐欺罪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無違誤。㈡被告雖執錄影畫面,質疑向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者係周育苑

,前往林口毛絲鼠倉庫交付手提袋者係柯志憲,人別不同;又提領金錢時間係109年5月28日,交付手提袋之時間則係同年5月29日,時間上亦有區隔,無從證明二者關聯。若當日柯志憲手提袋內係放置50萬元現金,被告理應當面清點,但監視器畫面沒有清點,可以推知當時所交付物品係小孩彌月禮物,並非現金,資為再審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周育苑證稱:其以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由配偶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照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亦證稱:周育苑以合淶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當時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而周育苑以合淶企業社名義於109年5月25日,向彰化銀行簽署借款契約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確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亦經被告坦認,並有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認上開事實與周育苑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始於109年5月29日前往林口倉庫拿取,非惟與周育苑、柯志憲所述不符,並認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若僅為新生兒禮品,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益徵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稱帳戶遭淞亮公司查封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係依監視器螢幕畫面,認定柯志憲確於上開時間,將手提袋內物品交付被告,並無認定「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清點現金」,認無再調閱監視器之必要,亦無不當。㈢證人柯志憲與周育苑係夫妻關係,則被告向周育苑借貸,由

周育苑出面向彰化銀行貸款50萬元,於5月28日核貸撥款後領出,由柯志憲於5月29日凌晨交付被告,其人別、時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調閱監視器影像,係為證明當日並無拿出手提袋內物品清點之動作,但原判決已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9頁)為證,且並未認定被告有「清點現金動作」,而係依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定柯志憲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判決已明白說理之事項,任憑主觀、片面主張,依其提出所主張之新證據(當天並沒有拿出手提袋內物品清點,推知交付之物非現金),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此項「新證據」,更與卷內其他詐欺被害人蔡政宏、柯秉宏、林容正之犯罪事實無涉,無關聯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再審意旨所為指摘,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