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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振翼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振翼(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與洪世源相關之證據部分:

⒈依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記載之帳務筆記

(聲證1,本院卷第177頁)、洪世源100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洪世源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等證據,足證金馬公司之所以願意虧損1萬元、贊助辦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100年6月20日謝師宴餐會,乃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請託聲請人向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下稱同榮國小)梁文禮校長澄清說項,並請求聲請人轉交「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劃書」等文件資料予同榮國小校長,聲請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中,洪世源所講的「一個東西」,聲請人因認係洪世源為請託聲請人轉交予梁文禮校長之等相關文件資料,故而於通聯中隨口敷衍答稱「好好好好」,而非金錢。況依洪世源於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更二審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之陳述、第二審104年2月4日勘驗洪世源100年10月28日之調詢筆錄內容,可知洪世源於偵、審均證稱:其通聯紀錄中所稱的「一個東西」是松露巧克力,並非金錢等語。實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與聲請人通聯,係其準備離開樹林國小之際,到了車上看到松露巧克力及要請託聲請人交予同榮國小校長之資料,而聯繫聲請人,非為交付賄款。上開新證據已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通聯紀錄中所稱「一個東西」係「金錢」之事實。

⒉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與聲請人通聯前,為

辦理樹林國小謝師宴餐會,有將近2個小時均待在樹林國小,此有洪世源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譯文(聲證5、6,本院卷第197~210頁)可證,前揭錄音檔於歷次審均未勘驗且無譯文。如洪世源要行賄聲請人,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24秒以前已抵達樹林國小,至當日謝師宴下午6時30分開始,有將近2個小時相當充裕的時間,洪世源大可私底下到校長室會見聲請人,或私下請聲請人到校長室交付賄款,其焉有可能在現場無意義等候2小時之後,俟聲請人忙於主持謝師宴之際,始於下午6時36分46秒打電話予聲請人,請聲請人回校長室以交付賄款?完全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此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曾調查。

⒊洪世源因誣攀聲請人收受賄賂,取得刑之寬典,於緩刑期滿

後,於更二審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對100年6月20日所有細節證述綦詳,然對於最關鍵之有無交付聲請人賄款,改稱不記得、不清楚伊100年6月20日有沒有拿7萬元予聲請人等語。復依第二審104年3月20日勘驗洪世源100年10月29日調詢筆錄,洪世源於調詢時稱其怕被關進去等語,可知其當時為免受聲請羈押,遂迎合檢調機關,於調查官不相信100年6月20日交付予聲請人係松露巧克力,遂依循檢調機關之誘導作答,改稱100年6月20日交付聲請人7萬元。再徵之洪世源於時隔11、12年,對於100年6月20日當日之細節猶記得相當清楚,其記得通聯譯文所述之「一個東西」是「松露巧克力」,且記得該巧克力是請輪胎店的朋友幫忙買的、其記得當天伊在外面等聲請人等了很久等情,然就有無於校長室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一律改稱不記得、不清楚,明顯悖於常情,顯然洪世源囿於不敢推翻自己以前虛偽證述,以免自陷偽證罪,然亦不願再繼續誣陷聲請人而為。又揆之洪世源於更二審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打電話予聲請人時,伊不在校長室等語,然樹林國小在辦活動時,為防盜緣故,通往2樓校長室之1樓鐵門樓梯口,必會在下午6時以前關閉,是以洪世源絕無可能於下午6時36分在校長室等候聲請人並交付金錢,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洪世源誣攀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事實上,對向犯洪世源為求刑之寬典而不實指述其他校長收受其營養午餐賄款者,聲請人並非唯一,已有多前例可循。

⒋依金馬公司「銷售帳務筆記」記錄(聲證20,本院卷第299頁

),樹林國小99學度5、6月之供餐數為22,405餐,與通聯記錄所載之樹林21,097餐不同,且依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開標紀錄(聲證21,本院卷第301頁),可知樹林國小係於100年6月23日才招標、決標,同年月28日才簽約,洪世源亦於第一審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都是得標之後才給,給錢的目的就是希望供餐順利等語。是以,於100年6月20日樹林國小尚未招標,金馬公司當然尚未得標樹林國小營業午餐標案,可證100年6月20日洪世源通聯中所稱之「這2個學校簽了蛤」所指非樹林國小,以上證據已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然原確定判決就以上證據均未曾予以調查審酌,已有違法。並聲請傳喚洪世源到庭就是否請託聲請人幫忙向同榮國小校長澄清說項、聲請人要求其應提出「金馬公司供餐流程及缺失改善計劃書」等文件、100年6月20日洪世源通聯紀錄中的「一個東西」係松露巧克力及上開文件等情作證。

㈡洪世源行賄款之唯一來源者係其配偶林秋滿。依林秋滿於100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馬公司及洪世源之所有存摺、印章及款項均為伊保管及持有,洪世源如果要給校長錢都是前一天會告訴伊,伊會在隔天請會計余滿足到金馬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洪世源在下午出門交付校長賄款前才會跟伊拿這10萬元,洪世源在把錢交給校長後,一定會告訴伊這10萬元的使用方式及交了多少錢,如交付給校長的10萬元有剩下來的部分,洪世源就會拿去當平日生活費等語;且由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林秋滿100年10月28日調詢筆錄,林秋滿稱伊不知道100年6月20日洪世源有拿錢給聲請人等語,可知林秋滿掌握洪世源所有的金錢往來支出,且由林秋滿完全不知100年6月20日之事,可證洪世源並無於100年6月20日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再依余滿足於更一審109年2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稱金馬公司之現金一定會入帳等語,足證現金不會直接入洪世源私人口袋。由上開各情應可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6月20日收受洪世源交付7萬元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以調查斟酌,亦未論述取捨之理由及依據,自有未恰。

㈢承辦樹林國小營養午餐之廠商除金馬公司洪世源外,尚有其

餘廠商負責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其等於第一審102年8月12日、13日審判程序中,均結證稱:其等於偵查中係為求撤銷羈押或刑之寬典之利,而攀誣聲請人,其等之行賄款均遭聲請人拒收或退回等語。況另一廠商負責人連國佑於第一審102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從未交付聲請人分文賄款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營養午餐廠商之賄款,否則不可能僅只收金馬公司一家之賄款,而將其他廠商之賄款均予以拒絕,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取捨。

㈣金馬公司於萬泰銀行之提款紀錄、金流、帳證、筆記本、工

作日誌等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均未有100年6月20日洪世源行賄或交付聲請人7萬元之證據,且檢調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聲請人之校長室、住家及調查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足證聲請人除固定薪水外,核無任何來源不明之收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亦未調查斟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洪世源、余滿足、李孟洙、涂美慧之證詞,佐以卷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金馬公司96至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為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公司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聲請人,以求聲請人能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聲請人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6月20日,在樹林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7萬元,因而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金馬公司記載之帳務筆記(聲證1,本院卷第17

7頁),陳稱金馬公司願意虧損1萬元承辦樹林國小100年6月20日謝師宴餐會,係因有事請託聲請人等語,縱認其所述為真,然前揭事項仍與聲請人是否於100年6月20日收受由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7萬元此一事實無關,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聲請人雖稱洪世源早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24秒以前已

抵達樹林國小,至下午6時30分謝師宴開始前有將近2小時充裕時間可私下會面交付賄款,並無可能於謝師宴之際打電話予聲請人談論交付賄款云云,並提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洪世源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譯文(聲證5、6,本院卷第197~210頁)。然經核聲請人書狀中所援引之譯文,均係洪世源與聲請人談論謝師宴籌備事宜,或洪世源與金馬公司人員聯絡稱其已到樹林國小,且縱洪世源早已到達樹林國小,然僅憑此一事實仍無法逕認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確無交付賄款予聲請人,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所提證據仍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

⒊證人洪世源已於更二審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0日審判程

序中到庭作證(更二審卷二第360~369頁、卷四第169~179頁),且證人洪世源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第二審104年2月4日勘驗洪世源100年10月28日之調詢筆錄,業經更二審於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更二審卷四第119~120、138~139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洪世源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聲證3、4,本院卷第187~196頁),其上所載之內容與洪世源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相關內容,且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合法調查。

⒋聲請人復提出金馬公司「銷售帳務筆記」記錄(聲證20,本

院卷第299頁)、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開標紀錄(聲證21,本院卷第301頁),稱樹林國小99學度5、6月之供餐數為22,405餐,與通聯記錄所載之樹林21,097餐不同,且樹林國小係於100年6月23日才招標、決標,可證100年6月20日洪世源通聯中所稱之「這2個學校簽了蛤」所指非樹林國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壹、四、㈠⒈、⒉詳為說明其係如何依憑洪世源之證述及洪世源與葉振翼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據以認定洪世源就其於99學年度每學期交付賄款給聲請人,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或乘以4,再以四捨五入、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入之方式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且其確有於100年6月20日交付賄款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本件犯罪之所得為7萬元(100年5、6月供餐量為21,097餐乘以4為8萬4,388元,乘以3則為6萬3,291元,故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則可能為7至8萬元,應以有利聲請人之7萬元資為認定)等情。且該案上訴後,聲請人仍執供餐數量不符作為其上訴理由之一,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納21,097餐作為供餐數之計算係有利於聲請人,上訴意旨猶爭執洪世源供餐數量共22,405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而認此部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洪世源係為求金馬公司所標得之「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而交付賄款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縱提出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開標紀錄,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上開證據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不具確實性(顯著性)要件。

⒌至聲請意旨㈠其餘主張,本院認均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其提出佐證其前揭所述之證據均係原審已調查過之證據,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詳述如上。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尚非適法再審事由,且聲請人聲請傳喚洪世源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證人林秋滿、余滿足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業經更二審於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更二審卷四第119~120、122~123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又聲請人提出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林秋滿100年10月28日調詢筆錄(聲證8,本院卷第219~221頁),陳稱依勘驗內容可知林秋滿不知道100年6月20日洪世源有拿錢給聲請人,足證洪世源並無於100年6月20日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云云。然林秋滿亦於檢察官100年10月29日訊問時證稱略以:如其提供予洪世源之10萬元賄款並未用畢,洪世源會拿去當他平日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衡以洪世源交付予聲請人之賄款僅7萬元,並非鉅額款項,尚無從排除此筆款項是否係洪世源先前行賄時未用畢所攢存之金錢,而屬於林秋滿所不知悉之洪世源自用款項,亦與洪世源曾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語相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四、㈠⒈、⑵所援引內容)。是此部分仍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

㈣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

證人陳秀暖於第一審102年8月12日到庭證述之筆錄節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3月10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更二審卷四第116~119、141~142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況亦無法僅憑聲請人拒絕收受其他承辦營養午餐廠商之賄款,據以推論聲請人確未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之7萬元賄款。

⒉至聲請意旨雖稱依金馬公司、聲請人相關金流、帳戶資料及

帳務紀錄,均無洪世源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之證據,且檢調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聲請人之校長室、住家後,亦無任何來源不明之收入云云。然該7萬元並非鉅款,尚無從排除洪世源係以其本具有之自用款項用於行賄之可能性,已詳述如上,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於100年6月20日,距離檢調執行搜索之100年10月28日已經過4月有餘,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已將該7萬元花費完畢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因不具備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

(顯著性)要件;且其請求傳喚證人洪世源,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