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連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
91、3632、4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連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冤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
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至偵審中各次開庭,均未命何俊賢具結,故聲請人自不可能取得何俊賢遭判偽證罪的有罪判決書,先予敘明。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再證二】(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杜立智之動機,係依據共同被告何俊賢於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再證八】稱:「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只聽胡某說老闆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我與胡連庭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板死」等語。但聲請人觀本件起訴書【再證一】所載:聲請人有殺害杜立智之動機及倡議殺害被害人並向何俊賢指示「給他(杜立智)死」等語,都屬不實誣陷之詞,聲請人遭公訴人及何俊賢聯手捏造前開不實內容陷害。何俊賢本人自86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時起即改口否認殺人犯行,又於87年3月2日審判筆錄【再證十五】中自承「我86年11月28日前所說的都不實在」,佐以聲請人於86年6月28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補充稱:「…(聲請人)…被(何俊賢)捏詞誣陷如起訴書,導致聲請人遭公訴人求處死刑…今因何俊賢…迄今仍不說出實情,仍堅持前隨意措捏不實之:『胡連庭告訴我,老闆是泰國人打他。法官大人問:有沒有再說其他人?何俊賢答稱:沒有。』…導致大家如此傷神」。顯見何俊賢上開86年7月16日供詞,係其自行捏造以誣陷聲請人之不實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事先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㈠狀【再證十一】內辯稱
:「…當時跟泰國人當時跟泰國人在3樓吵架時,老闆(指杜立智)還在1樓,該2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闆在哪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並未辯稱「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㈡狀【再證六】內陳稱:「…86年2月1日…何俊賢請自白人載他回花蓮往花蓮,途經板橋與樹林之間,想到心中不時掛念的事,及本案真正的起因,自白人於86年1月11日凌晨與泰國人吵架的事,不掛意,鑰匙不見後每天擔心新車遭竊、家中遭竊,…心裡更加不安,所以將鑰匙不見之事告訴同車之何俊賢,想順路去該餐廳看看當時拿走其所有鑰匙之計程車司機有沒有在那裡排班,將鑰匙拿回來(註:並無提到老闆)」。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純係為找回鑰匙,聲請人在巧遇杜立智之前,並未向何俊賢提起過杜立智,於主觀上並未認為是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所為前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胡連庭…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錯誤。聲請人確實只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以逼迫其說出謝大台之所在,以找回聲請人遭取走之鑰匙,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
㈢何俊賢於8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九】內所供「胡連庭有
對我說他的車鎖匙之前被人拿走」及原確定判決內亦認定之「餐廳員工孟玩萍及計程車司機謝大台在原審均證稱,未見被害人與胡連庭吵架或毆打胡連庭情事,被告胡連庭亦同時供稱伊雖曾與泰國人打架,但此與被害人杜立智無關云云。然伊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詞,被告胡連庭確曾在該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其車內之鑰匙亦遭人取走應屬實情」等內容,可證明聲請人上開「自白㈠狀」、「自白㈡狀」內所辯,均符合實情,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辯詞,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本院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時,除訊問聲請人「你曾於杜立智
所經營之巨星餐廳喝酒時,因口角糾紛,遭杜立智及其他客人毆打及砸毀汽車而心生怨恨?」之外,就重大影響基礎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論處聲請人共同殺人罪、無期徒刑之殺人動機原因事實與共同被告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翻異之供述證據,審判長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訊問有何意見,並使聲請人有辯解之機會,即遽以作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顯已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判決顯無可維持。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遭冤判殺人罪及無期徒刑,才會一再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人還要完成亡父所託傳宗接代之遺願,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除以聲請人、共犯何俊賢曾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並依證人曾進國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驗斷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辯其無殺人故意、證人孟玩萍、謝大台所為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非以何俊賢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中,有具體說明與聲請意旨之本案事實
有關連者,無非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訊問筆錄、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白狀、聲請狀等,均非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主張何俊賢之供述不實、被告無殺人動機、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等,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9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9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另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第344號、第414號、第47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㈢至聲請人請求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玲律師、林承毅律師
為其陳述意見乙節(本院卷第19至20頁),既未提出委任狀,且本件為聲請再審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聲請人亦自陳其前已申請但無任何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通知其所指律師到庭,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