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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春次(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7號」等語(本院卷7頁);惟核其所指摘及所附判決,均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下稱本案)判決(本院卷7、29頁);又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447-448頁)。

貳、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略以:

一、聲請人未浮報款項: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月29日士院鳴113司執貴58465字第1134106810號函【證1】意旨,債務人提出可證明不動產市價之相關文件,僅係拍賣過程必要程序,僅供參考,其底價之訂定權在法院,依此類推,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所為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中,於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此有卷存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證5】可按;亦即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向台電公司所報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價格,僅供台電公司參考,底價之訂定權限乃在台電公司;㈡聲請傳喚台電公司(人員)說明:①原確定判決第42頁第(十三)項所認購置土地議價單【聲請人114年4月庭呈重點說明狀附件1、補充理由狀證3】所列每平方公尺79,498元,是否為經台電公司層層核章在案之成交契約單價?②房地底價表【補充理由狀證4】內所列底價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是否係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473次聯席會議決議按照土地審議小組審查意見辦理之底價?③台電公司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覆說明之本案交易物品、採購辦法及底價訂定程序等事項是否正確?【聲請人114年4月庭呈重點說明狀附件2】以確認本案契約成交單價未高於底價,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8808339號函,聲請人114年4月庭呈重點說明狀附件4、補充理由狀新證據1;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補充理由狀證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補充理由狀證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補充理由狀證6】,而無溢價情事,亦無「浮報款原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且本案契約成交單價未高於底價,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不符,而無浮報款項,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二、本案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增設「2米道路、4米綠地」(位置圖【證9】),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應由台電公司負擔;原確定判決認定於84年9月間台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置及配套10米道路及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已告底定,道路及綠帶既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台電公司負擔之理,惟依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證6】、都市細部計畫說明書【證7】,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中,並無「變電所工程用地之配套10米道路及4米綠地」,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負擔者為8公尺之收集性道路,而增加之2米寬道路,無法源依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又增設4米綠地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理由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此部分依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證2】等基隆市都市更新案例之相關文件可知,其綠帶係由台電公司向基隆市政府依市價採購國宅用地,再辦理變更作為綠帶用地使用等語。

三、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定【證3】,受刑人之退休金既經存入銀行帳戶,與受刑人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已變成其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依此類推,本案重劃會之售地款既經存入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已變成其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則重劃會可自行運作,是重劃會與暫借款人間之事宜,自與台電公司無任何關聯,因暫借款係自重劃會帳戶提出,非由台電公司撥付,是本案沒有浮報原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等語。

四、本案既係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進行購辦,倘有不當得利,應依87年5月27日修訂公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按:刑事聲請再審狀誤植為第2項)規定「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辦理【證8】,惟原確定判決卻諭知浮報款應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4人之財產連帶抵償,致聲請人受執行追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9月14日(按:刑事聲請再審狀誤植為1日)北檢玲虧98執從2032字第65785號函等8件【證4】[即查封被告人之財產(凍結、扣押、拍賣)統計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9月14日北檢玲虧98執從2032字第65785號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8月22日士林營字第100500072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6年9月1日士院彩103司執貴字第45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1月10日士院彩103司執貴字第4502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108年9月2日108士金職八字第6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1年3月2日士院擎108司執貴字第161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0年2月4日士院擎108司執貴字第1610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8月3日108士金職八字第64號函],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五、另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定,以聲請人徒以嗣後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規定指摘檢察官扣押處分不當(上開裁定理由欄五、㈡),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附件2】,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迄114年4月10日止仍執行強制執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3日士院鳴113司執貴58465號函,補充理由狀證8】,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請求依刑法第2條規定,准予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補充理由狀證7】,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非犯罪所得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等語。

參、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謂:「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等旨。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肆、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與同案被告共同就犯罪所得3,965萬9,282元連帶追繳發還台電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曾數次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或稱其報價無拘束力、或稱其報價無法律效力、或稱報價/定價符合相關規定、或稱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報價是否符合市場價格等,均係否認有浮報價款一事),經本院判斷後,均認聲請無理由或違背程序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相關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案號略;另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經聲請人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無從採納之理由:㈠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

1.其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9日士院鳴113司執貴58465字第1134106810號函【證1】,係士林地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通知:「為核定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進行詢價並通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行使權利」,辦理債權人台電公司、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並說明:「二、......無人應買。三、債權人再聲請執行,......並參考前開價格,核定旨揭不動產之最低價格。貴公司得......提出可證明該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本院即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等語(本院卷93頁)。是上開士林地院函件,係依法為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通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本案如何與同案共犯共同哄抬價格,致使台電公司財務處、董事會不察,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千9百餘萬元得逞並私下朋分等犯罪事實或證據,難以相提並論,是其所持開函件與再審客體並無關聯,復無新規性或確實性可言。

2.其所持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證5】,欲證明聲請人並無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等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審酌並敘明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駁回之理由(該裁定理由欄三、㈡),且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如前所述),是聲請人持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再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縱將該函與其餘證據綜合判斷(並詳後述),亦無從認其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仍無理由。

3.又①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相關認定理由,且本院就聲請人相關主張及卷存相關文書證據之爭執,先前業經原確定判決或前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如前述肆、二),則聲請人再持相同或實質內容同一之證據聲請再審,同不適法。②至聲請人所持台電公司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核係該公司回復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交聲請人陳情書(本院卷473頁);其所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

(88)工程企字第8808339號函,僅係回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釋疑(本院卷515頁);其所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係回復國防部軍備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釋疑(本院卷537頁);其引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3條,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設施,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僅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工程洽請相關事業機構處理民生設施之依據。上開各項核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無重要關聯,亦非有新規性或確實性之事實或證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4.聲請人另聲請調查(所謂「傳喚台電公司(人員)」)部分,所欲待證事項,或係相關價額之內部審核程序,或係重複確認台電公司函文內容,或係泛泛質疑、要求台電公司再為說明,而作為本案並無溢價等證明力事項,並未具體釋明其所聲請調查者,其證據方法、資料或其待證事實,如何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規性或確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即不符調查必要性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其所持位置圖、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下稱北市府96年函)、都市細部計畫說明書、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證2】等基隆市都市更新案例之相關文件等事證,無非係主張工程用地配套道路、綠帶應由台電公司負擔,因而並無浮報等旨。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旺、證人郭文生、金忠信於第一審證述、北市府96年函及其他證據,說明台電公司相關道路、綠帶規劃早已存在、確定,而為重劃會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且台電公司並無因使用者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等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㈡),已經就其證據說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不當之處。此外,該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先前亦經其聲請再審,經本院判斷後,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理由欄二、㈠),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持上開文件資料,或係以先前已經存在之事證,再對其證明力反覆爭執,或係持其他無涉本案事實或判準之基隆市相關都市更新資料,均無從認定新規性或確實性,無從據以開啟再審。

㈢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其所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定之過程,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諭知連帶追繳、抵償部分,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定撤銷第一審關於執行無實益之理由,仍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未據再抗告),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檢察官均得依法執行等語(該裁定理由欄五、參照),僅係說明刑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關聯,無從認屬具備新規性、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四、部分:

1.其所持87年間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於108年間修正為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考其修正意旨,無論87年間修正該法第59條第3項、108年間修正該法第59條第2項,均係避免機關受到恣意抬高價額,或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因而規定機關得終止、解除契約、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追回),均係為規範政府之採購制度,以及機關所得行使之權限,並非本案刑事不法行為之獲利計算方式,無從動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法律(刑罰)效果,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2.至其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9月14日(按:刑事聲請再審狀誤植為1日)北檢玲虧98執從2032字第65785號函等8件及相關文書內容,經核無非係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經原確定判決諭知連帶追繳等執行事項之文件,無從釋明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亦難認其屬有關聯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㈤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再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裁

定,以及自己對於其他法律之見解,反覆爭執刑事執行不當,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主張再審,無從依據本件再審程序審究(並同如前述肆、三、㈢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另綜合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事由及資料,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資料或理由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伍、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本院先前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事項,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或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提相關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