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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一泓代 理 人 朱兆民律師

越方如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線消息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夢網公司,即YH娛樂城)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三、四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程式外)無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當時為歐買尬公司第一大之銷售客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然查:

㈠、由再證1即青春夢網公司「天眼查平台」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證4即海航集團有限公司「天眼查平台」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附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證4-1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司「天眼查平台」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附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證4-2即青春夢網信息公司「天眼查平台」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附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證4-3即福州八爪魚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天眼查平台」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附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證15即福州麥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天眼查平台」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附之公司資料,均可證明何家福從未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海航集團、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八爪魚公司之董事長一職,青春夢網公司之董事長自始即為喻龔冰。且由再證2即經福建中美律師事務所見證之陳宇聲明書可知(含再證2-1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正書之陳宇聲明書、再證11即再證2-1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青春夢網公司與八爪魚公司向來是以陳宇為聯絡窗口,並非何家福,可徵原判決認定青春夢網董事長何家福遭撤換導致無法繼續履約之基礎事實不存在,此涉及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大消息「範圍」與「是否成立」之認定。再參以再證7即青春夢網公司101年5月21日通知組織結構調整改組之電子郵件,將八爪魚公司作為青春夢網公司之福州分公司,主要負責網路遊戲業務開發,此次組織改變甚大,亦不影響本案協議之履行及驗收,足徵青春夢網公司之改組應屬常態,101年7月25日公告改組一事,不影響青春夢網公司與歐買尬公司之合作,上開再證未曾出現於本案卷證,具有新穎性,且可動搖原判決以何家福為聯絡窗口,何家福遭撤換致無法繼續履約此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由再證3即歐買尬視計總監曹善偉與八爪魚公司人員陳凌之往來電子郵件、再證3-1即曹善偉之(歐買尬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95年11月16日至104年1月11日止)、再證3-2即曹善偉於101年10至12月間為前往福州出差與青春夢網接洽遊戲授權事宜所為機票訂位紀錄、再證5即陳宇與聲請人110年9月28日電子郵件、再證5-1即微博網站搜尋「陳凌咬咬」之截圖、再證6即聲請人與陳宇之微信聊天截圖、再證6-1即貓狗大戰外星人存檔圖片4張、再證6-2「星星ONLINE簡體0308」檔案夾存檔照片、再證6-3曹善偉與「咬咬」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再證8即曹善偉任職於歐買尬公司之名片、再證9即曹善偉(山姆王子)與陳凌(咬咬)工作聯繫之往來電子郵件、再證10即陳凌(咬咬)署名之工作聯繫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明歐買尬公司與青春夢網公司方面(含八爪魚公司部分)至遲於102年2月間,仍有就協議第三階段中之「貓狗大戰外星人」即之後更名為「星星 ONLINE」軟體程式之視覺美術進行討論(上開部分再證只是要證明暱稱「山姆王子」即為歐買尬公司員工曹善偉、暱稱「咬咬」為青春夢網公司方面之員工陳凌,及「星星 ONLINE」原名稱為「貓狗大戰外星人」),再證14即青春夢網公司101年9月24日第39次週會會議簡報中,載有「關於青春夢網申請北森評測帳號費用預算的請示」之公文標題,該北森即指在北京發行之「寵物森林」(協議第三階段之遊戲軟體),足以證明雙方於101年9月30日後,仍有就上開第三階段之遊戲為授權及改版而討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於101年9月30日後即未曾針對系爭協議第三階段、第四階段遊戲軟體進行履約之事實明顯有間。由再證9即曹善偉(山姆王子)與陳凌(咬咬)工作聯繫之往來電子郵件,足以證明截至102年2、3月間,歐買尬公司仍持續就遊戲授權事宜與八爪魚公司聯繫,顯示聲請人在收受101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後,事實上仍繼續依本案協議履約,與海航集團間並無任何不再履約之認知。

㈢、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覆櫃買中心之函文,係分別敘述二個不同時間段之事實狀態,即101年7月底青春夢網改組,及102年5月合約無法進行,並非指101年7月底合約即無法進行,上開函文中所提「目前」合約無法進行,是指102年5月20日回函當時之狀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誤解,足以動搖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應認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明顯錯誤,依再證

12、13可證明聲請人是101年7月26日知悉青春夢網改組之訊息,故犯罪所得計算期間應自同日起算,以此計算後,聲請人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聲請人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證12、13而認聲請人有犯罪所得,致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符合再審要件。

㈤、由再證2、再證2-1之陳宇聲明書,可知青春夢網於101年改組後仍持續營運,且與歐買尬公司間之履約並未受到影響,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1年7月25日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再依附件5即歐買尬公司101年7至9月間之驗收報告、附件6海航集團101年8月、9月之匯款水單所示,101年7至9月底仍持續進行驗收程序,且海航集團亦有支付授權金,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者,再證12即青春夢網總裁助理李珊穎於101年7月26日將人事主管隋麗娜101年7月25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青春夢網組織調整後之架構圖)、再證13即陳宇於101年7月26日將人事主管隋麗娜101年7月25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從形式上觀之並非將聲請人或歐買尬公司列為收件人,顯非依據本案合約第20.1條所約定之「通知」,自非屬第13.1條不可抗力暫停履約之通知,無從以此認海航集團方面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函文屬於第13.1條之「通知」,自屬有誤,此對於本案重大訊息是否成立顯有關鍵性之因素,應符合再審要件。

㈥、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遽為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宇、王成華、李珊穎及曹善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35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許量智及證人即歐買尬公司之管理長林雪慧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參與人林玟均、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偵查及原第一審之證詞,暨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遊戲許可協議及附件、海航集團人員於101年7月25日所發出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歐買尬公司100年度年報及101年度年報、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102)茂財字第102052001號函及附件、櫃買中心104年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40002082號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櫃買中心104年12月30日證櫃監字第1040201478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台新證(105)總發字第523號函暨許量智、李土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元證字第1050007301號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70號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元銀字第1050003976號函暨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銀105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8369號函暨許量智、李土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玉證總法字第1050909015號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玉證總法字第1090000156號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70號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2224號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數據調閱回覆單在卷及扣案之歐買尬公司轉帳傳票、所附驗收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所提再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何家福並非青春夢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改組亦不影響與歐買尬公司之合作關係。然其中再證4、4-1、4-2、4-3、15資料均係透過大陸地區「天眼查」平台查詢各該公司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中所載,而「天眼查」平台於專業版企業信用報告首頁即明載:「本報告內容是天眼查接受您的委託,查詢公開信息所得結果。天眼查不對該查詢結果的全面、準確、真實性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61、275、285、293、519頁),則該等再證所附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即非無疑,同樣透過「天眼查」平台查詢之再證1所示之青春夢網公司工商信息,自亦難以保證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即難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者,本案所指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顯在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合作往來(即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遊戲程式外,雙方之第三階段、第四階段協議),使歐買尬公司無法收取預期之1,555萬美元權利金(第三階段款900萬美元+第四階段款900萬美元-貝拉傳說權利金245萬美元),此嚴重影響歐買尬公司之營收與獲利,故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海航集團華南總部、青春夢網公司、八爪魚公司方面組織人事是否改組,董事長是否為何家福、有無遭撤換,本與雙方是否停止業務合作,無絕對之因果關聯,於本案中不過是用以鋪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停止與歐買尬公司部分業務合作之徵兆或可能原因,不論此部分是否完全正確,只要雙方停止部分業務合作此事實為真,勢將導致歐買尬公司難以取得預計之1,555萬美元權利金收益,而足以對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股票價格造成重大影響,構成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縱或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係知悉內線消息後交易股票之認定,即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再證3即歐買尬視計總監曹善偉與八爪魚公司人員陳凌之往來電子郵件,只能看出是針對「星星ONLINE」此遊戲軟體之美術圖檔進行討論,雖聲請人所提再證6-1即「貓狗大戰外星人」存檔圖片4張、再證6-2「星星ONLINE簡體0308」檔案夾存檔照片中,有將「貓狗大戰外星人」遊戲之圖檔與「星星ONLINE」此遊戲軟體之美術圖檔置於同一「星星ONLINE簡體0308」檔案夾內情事,但此亦可能僅係參考原「貓狗大戰外星人」遊戲之圖檔而製作「星星ONLINE」此遊戲軟體之圖檔,無法僅憑此即認定「星星ONLINE」即為原「貓狗大戰外星人」遊戲更名,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再證14即青春夢網公司101年9月24日第39次週會會議簡報中,雖載有「關於青春夢網申請北森評測帳號費用預算的請示」之公文標題,但該份文件之來源不明,且所稱之「北森」是否即指在北京發行之「寵物森林」(協議第三階段之遊戲軟體),實非無疑,況歐買尬公司若果曾交付「寵物森林」遊戲軟體給青春夢網,應有更具體之文件或請款資料可資證明,以上開來源不明且語意不詳之簡報資料,自無法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曹善偉,認可證明上開「星星ONLINE」、「貓狗大戰外星人」為同一遊戲,僅係更名前後而已,但遊戲更名理應會有許多內部討論文件、定稿公文及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方面之溝通交流文件,聲請人原為公司負責人,應可取得相關文件,本件聲請再審時即提出不少電子郵件,若無此等較具憑信性之文件證明,僅憑案發後迄今已相隔10幾年,且早於104年間即已離職之原歐買尬公司員工曹善偉事隔多年之記憶,證明力顯有不足,自難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就此傳喚曹善偉之必要。另再證9即曹善偉(山姆王子)與陳凌(咬咬)工作聯繫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部分,由通信內容及圖檔名稱可知,僅涉及雙方就第一階段所交付LUNA2遊戲軟體之討論,與本案所涉第三階段、第四階段之合作是否不再履約無關;又雙方既仍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四階段之「貝拉傳說」遊戲軟體之合作關係,故於101年底至102年間,互相尚有往來、出差,亦屬正常,無法以此認係在履行第三階段、第四階段之協議,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㈢、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主旨二說明:「二、尚未驗收之1,750萬美元是否將不再驗收而無法認列營業收入。說明:雖然合約尚未終止,但因為YH娛樂城營運狀況不佳,董事長何家福被調職,依據合約13.1規定,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通知進行青春夢網公司(即YH娛樂城)經營層改組,改組後架構圖請參考附件二(任職公文最後沒有完成,致改組未成功)。目前海航集團內部原先與本公司聯繫之人員如何家福董事長等異動,以致合約無法進行,其無要求我們繼續交付協議中尚未交付之內容,因此目前合作呈現暫緩停滯之狀態,未來是否不再繼續驗收,尚需再與海航集團溝通討論(102年3月25日雙方往來訊息請參考附件三)。因此目前無法執行驗收程式,故無法請款並認列收入。」,由上開內容觀之,所表達之意思應為101年7月底通知進行青春夢網公司(即YH娛樂城)經營層改組,雖然改組未完成,但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海航集團內部人員如何家福仍有異動,以致合約無法完成,而由其中歐買尬公司先提到何家福遭調職,緊接特別提到101年7月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此事,自可知人員異動是由斯時開始,並因此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且未要求歐買尬公司繼續交付協議中尚未交付之內容,而持續到102年5月20日歐買尬公司回函時,合作仍呈現暫緩停滯之狀態,才會提到「目前」,此由回函中提到102年3月25日之附件三亦可參照,顯非指只有102年5月20日回函時才有合約無法進行之狀態甚明。此部分再審意旨,與上開回函文義內容,並不相合,難認有據。

㈣、聲請再審意旨㈣雖主張本案依原確定判決所引聲請人105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階段執行時,海航集團付的款項就稍微延遲,第二階段執行當下,因遊戲產業變遷太快,海航集團認為第一階段做出來的績效不佳,當下雙方有溝通,把第四階段的貝拉傳說程式交付往前挪,我們希望雙方合作能維持的前提下,並同意先把第四階段完成交付,但此時對方已有推託之嫌。貝拉傳說程式交付後,歐買尬公司沒有繼續交付其他程式,因為海航集團的丁總已明顯表示不願意再支付。丁總告知我不願再支付款項後,雙方嗣後均未再履行任何事項等語(見105他6972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復供稱:我們的系統從臺灣版本原汁原味拿過去完全沒問題,但是大陸在營運後成績不好,認為這個產品與大陸市場口味不同,而第三期的遊戲是簽約時最流行的社群遊戲,但等到第二期發行完,社群遊戲的風潮已過了,而第四期的貝拉傳說是比較重度的遊戲,海航集團希望把第四期的貝拉傳說往前提。(問:第四期除了貝拉以外,還有其他程式,海航只希望取得貝拉的程式嗎?)海航集團只有重點要將貝拉傳說往前提,因為第四期其他程式屬於休閒及社群遊戲等語(見105偵19009卷二第149頁),由上可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於101年5月間就雙方遊戲許可協議第三、四階段之協調,由於YH娛樂城營運績效不佳,且第三、四期的程式,除貝拉傳說外,其餘均係休閒及社群遊戲,當時已過流行風潮,故海航集團僅要求歐買尬公司交付第四階段執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海航集團之丁總並已向被告明確表示請歐買尬公司提前交付貝拉傳說程式,其餘部分不願意再支付款項,故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三、四階段除貝拉傳說外之其餘部分已生無法履約之風險」等語,可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聲請人應無犯罪所得,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2頁)。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至多僅能認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內線消息之事實,而本案聲請人所犯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除知悉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外,尚須聲請人因此而於法定期間內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因知悉上開內線消息而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辯稱:出售大中華公司、亞太群智公司所持有之歐買尬公司股票,係為了籌措認購咪兔公司發行新股之資金,李家的部分是個人理財觀念不同,帳戶為他人個人所擁有云云(見105偵19009卷三第149頁、105他6972號卷第120頁反面),並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明確否認有犯內線交易罪(見105他6972號卷第120頁反面、105偵19009卷三第115頁反面),顯難認其於偵查中有就內線交易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之意思,自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就再審意旨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101年7月底,海航集團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消息,主要係依憑前引聲請人105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中被告明確指稱是由丁郁(丁總)所告知,且稱「貝拉傳說」遊戲交付後就沒有繼續交付其他程式,因為丁總明顯表示不願意再支付。再依於同日所述:「貝拉傳說」程式大概是101年3、4月交付,第二期款應該是在交付「貝拉傳說」程式前一、兩個月交付,交付之後一到兩季左右丁總向我表示不願再支付等語(見105他6972號卷第119頁),再參考前引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回函中,特別提及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通知進行青春夢網公司(即YH娛樂城)經營層改組,海航集團內部原先與本公司聯繫之人員如何家福董事長等異動,以致合約無法進行等語,原判決認定海航集團是於101年7月底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消息,自屬有據。而陳宇係於事隔12年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出具聲明書,較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偵查中應訊時,更晚了8年多,且較聲請人及丁郁之層級為低(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再證13之組織架構圖),自難認其所為之聲明較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可信。況且,第三階段、第四階段之合約是否繼續執行,歐買尬公司身為上櫃公司,自有相關之往來文書或驗收文件、請款、付款資料可為證明,若果無此事,歐買尬公司何以於事發不久後之102年5月20日為上開表明合約無法進行,且未要求歐買尬公司繼續交付協議中尚未交付之內容等旨之回函?是聲請再審意旨徒憑事隔多年後之證人證述或聲明,證明力顯有不足,自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宇、王成華及李珊穎等大陸籍人士及曹善偉,欲證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後續之合作履約情形,亦無必要。至附件5即歐買尬公司101年7至9月間之驗收報告,已載明是就第二階段之「開心金錢抱」等程式驗收,附件6海航集團101年8月、9月之匯款水單所示220萬美元、85萬美元款項,亦係就第二階段之程式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7至361頁),與本案內線交易內容之重點為第三階段、第四階段除「貝拉傳說」以外無法履約,導致權利金之收益大幅減少此節,並無直接影響,難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另101年7月25日之電子郵件,是歐買尬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回覆櫃買中心函文中自己認定為海航集團依據合約13.1之通知,且依雙方協議(即合約)第20.1條規定,通知雖應使用書面形式,但亦載明可以電子郵件發送,且於收件時即可認為通知已正式送達(見105偵19909號卷二第165頁),聲請再審意旨既稱上開電子郵件如再證12、13所示已由海航集團人員於101年7月26日寄達給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則視為依據雙方協議第13.1條之通知,自亦無不可,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意認非屬第13.1條之通知,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即應予以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