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仁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至6504號、第8899至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仁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提出民國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證1),主
張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函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將劉林源交予聲請人所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即足證明「鄒毅強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借款之返還,完全無涉於聲請人職務行為」。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審酌,且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事由駁回,予以聲請人因應抗告救濟,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係屬新規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提出證人鄒毅強、吳建和、王蔚華、林正雄、謝銘炊、陳志
鴻、謝發應及魏雲飛之證述(再證4至8)、檢察官起訴資料(再證19)、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證9)、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證20)、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證21),主張:依證人鄒毅強、吳建和、王蔚華、林正雄、謝銘炊、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之證詞(再證4至8),與檢察官起訴資料(再證19)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函覆內容(再證9、20至21)互核,足見鄒毅強多次透過他人轉交金錢給聲請人,純係返還借款,與聲請人之職務行為無涉。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證9)已詳載機動隊「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副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足資證明分隊長非經副隊長審核後指派授權,無權限率隊員執行渠等之抽(複)驗工作,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裁量權」,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冤誤。
㈢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9
3年2月23日(再證10)、93年3月19日(再證11)、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證12)及93年2月23日(再證13)、93年3月19、20日(再證14)、93年4月14日之機動隊工作報告簿(再證15),主張聲請人偕同屬員均未有執行鄒毅強之業務行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聲請人與鄒毅強的寒暄對話,而顯有大法官釋字第146號所稱「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之情事。
㈣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3、4
、6(再證16至18),主張聲請人並未在任何時間執行鄒毅強任何業務,絕無原確定判決臆測「堪認聲請人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違誤認事用法,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主張本件並未有「鄒毅強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受賄罪對向犯,本件僅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對向犯受賄情事,足資證明「聲請人並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起訴情事,原確定判決誤會臆測種種莫須有情事,編織為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入罪聲請人,顯係冤判之違誤認事用法。
㈤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證22
),證明本件系爭款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之各事實審審判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等公文書所載資料之事實或證據,並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稱有對價關係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之情事。
㈥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再證2)及1
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證23),主張無具體詳實說明聲請人有因系爭款項於何時、何地、何法、以何態樣,允諾執行鄒毅強之任何業務等事證,並一一據以詳述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之理由和依據,從而,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稱有對價關係之情事。
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證24),
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同案另件起訴涉嫌關員情事,誤會臆測聲請人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入罪認事用法,顯係違誤;主張第一、二審均查無鄒毅強行賄聲請人之事實,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㈧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再補證1),主張聲請人時
任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長,並無檢察官誤以為聲請人時任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機動隊分隊長,負責複驗該分局海關官員(驗貨員)之情事,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所稱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具明確性之要件。
㈨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字第417號檢察官上
訴書(再補證2),主張檢察官誤以為聲請人時任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機動隊分隊長,負責複驗該分局海關官員(驗貨員),使部分不肖貨主報關業者藉此行賄渠等,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所稱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具明確性之要件。
㈩提出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26號案件(下
稱本院更一審)審判程序筆錄(再補證3),主張筆錄所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未涉及聲請人之職務行為,更無檢察官誤會起訴情事,以及原確定判決臆測莫須有情事之入罪認事用法,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所稱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具明確性之要件。
提出104年12月21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再補證4)及本院
更一審刑事裁定(再補證5),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裁定再開辯論,於再開辯論庭仍未為置理,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行調查義務以發見真實之義務,剝奪聲請人訴訟權益,有為刑事訴訟裁判原則及憲法維護人權之原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所稱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具明確性之要件。
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再證3),主
張本件不因前3次再審聲請囿於法院一再未為調查審酌,仍相繼沿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審理事實所誤會臆測莫須有情事之認事用法,被駁回而不存在。「再證3」係屬新規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綜上所述,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聲請人於94年5月12日調查局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之證述、當時有效施行(即90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鄒毅強及黃中光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聲請人於93年3月19日11時25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王蔚華於93年3月23日10時1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謝銘炊於93年4月30日10時10分之通話、鄒毅強及聲請人於93年5月3日19時2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聲請人於93年5月31日22時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謝銘炊於93年5月31日22時13分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成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㈡、㈣、㈤、㈥、㈦,並先後提出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證1)、證人鄒毅強、吳建和、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之證述(再證4至6)、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證9)、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證20)、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證21),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㈠㈡);提出證人謝銘炊之證述(再證7),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欄五、㈡);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再證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證11)、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證12)、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3、4、6(再證16至18)、檢察官起訴資料(再證19)、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證2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證24),經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該裁定理由五、㈡⒉⒊、㈢)。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⑴聲請人提出證人王蔚華、林正雄之證述(再證6、8),為本
院更一審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執此作為聲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補證4「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之內容可
知,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再補證1」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作為聲請再開辯論之證據,而「再補證2」係檢察官對本案一審判決之上訴書,「再補證5」為更一審之再開辯論裁定,「再補證3」則係更一審再開辯論後之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可見前述聲請再審意旨㈧至部分均已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並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與指駁,是以「再補證1」至「再補證5」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⒊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2月23日之工作紀
錄(再證10)及93年2月23日(再證13)、93年3月19、20日(再證14)、93年4月14日之機動隊工作報告簿(再證15)、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證23),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2月23日之工
作紀錄及93年2月23日、93年3月19、20日、93年4月14日之機動隊工作報告簿,其上僅記載勤務分派及巡查情形,並無法得知聲請人執行查緝業務之方式及過程,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收賄日期與執行查緝業務係於同日為之,故上開工作紀錄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⑶至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再證2
3),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使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再證3)雖撤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並予發回,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更為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自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