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泓屹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9、110年度偵字第25786、28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僅憑王炤仁、胡恒立、楊睿軒及黃冠豪所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泓屹(下逕稱聲請人)之不利陳述,即逕認聲請人成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㈢之罪,然未就聲請人與王炤仁間因同志性愛關係,有施用毒品助興之事實為調查,此攸關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僅成立轉讓或幫助王炤仁施用毒品。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㈡部分,聲請人係與王炤仁、楊睿軒及綽號「馬克」之人各自帶毒品至旅館進行吸毒派對。前開未經原審審酌之事實,足以動搖前述證人對聲請人不利證詞之可信性。
㈡、本案於二審審理時,雖有勘驗一審審判期日錄音檔,惟依勘驗結果及筆錄記載顯示,該次審理過程聲請人原否認犯罪,且說明證人王炤仁所述不實之意見後,一審未再續行調查其他證人,即以否認犯罪將面臨極重刑期之方式,勸使聲請人
自白販毒,而後一審休庭期間,檢察官與聲請人在庭外交談內容為何,並無錄音錄影,二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進行調查,聲請人有高度可能性出於非任意性而改口自白。
㈢、證人王炤仁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因供出聲請人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惟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遲於其另案販毒時點,顯見其供述內容不實。
㈣、本案聲請人為警拘提時,在場證人王文杰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聲請人都是同性戀,他想要親近我,所以用毒品安非他命引誘我過去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以無償提供毒品助興,誘使同性戀者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行為模式,依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犯罪事實,係在旅館房間內,多達4人在場,甚至包括與本次交易無關之王炤仁,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在王炤仁面前逕與楊睿軒交易,徒增查緝風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文杰前開證述,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綜合前開各點,堪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綽號「堯」之人是否為胡堯程一節,雖經證人胡堯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在卷,辯稱其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並不在聲請人住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扣案之2支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予以調查,以確認聲請人與「堯」 之通訊內容或「堯」是否為胡堯程,亦未就胡堯程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進行調查,顯有就有利聲請人事證未予調查,至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因胡堯程確實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聲請人交付毒品時在場,此部分涉及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依前開緣由,爰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聲請人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之電子檔,並轉換為可供讀取之文字檔。待證事實係聲請人曾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日期,與胡堯程有聯繫拿取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聲請函調胡堯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資訊,另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明胡堯程入監執行前,桃園監獄是否有保管其手機,而可藉該手機資訊佐證胡堯程即係綽號「堯」之人,及其有與聲請人聯繫等事實。又聲請人於入監後發現在監執行之邱懷奕即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㈡所載在場之綽號「馬克」之人,其於本案審理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能傳喚到庭,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符合再審「嶄新性」、「特定性」之要求,如其到庭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2月、1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炤仁、胡恒立之證述、王炤仁及胡恒立間通訊監察譯文、王炤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炤仁提出之聲請人之LI
NE、Telegram個人資料畫面、聲請人傳送其中國信託帳戶號碼予友人或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予他人之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炤仁、楊睿軒之證述、二十輪旅店西門館住房紀錄等證據;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冠豪之證述、黃冠豪與聲請人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時,即以: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係王炤仁先前有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某日王炤仁在交友軟體上看到我人在臺北,就說要還我這筆錢,當下確實有叫他匯錢給我沒有錯,但我去跟他寒暄聊天一下後就去趕車了,並無毒品交易,證人王炤仁係為求爭取減刑而不實指證我,證人胡恒立證述亦有重大矛盾;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那天我跟王炤仁在裡面開房間,楊睿軒是王炤仁的朋友,我不認識他,那天還有「馬可」來找我聊天,那天沒有毒品交易、金錢交付,楊睿軒係前來找王炤仁買毒品,證人王炤仁將自己販毒責任推卸予我,證人楊睿軒則基於協助友人王炤仁立場,配合證人王炤仁說法,其等係為爭取減刑;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黃冠豪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介紹來源對象,我藉由「堯」找到一個叫阿YEE的人,就請黃冠豪到我中壢實踐路的住處,讓黃冠豪跟「堯」兩人直接做接洽,黃冠豪把錢給「堯」,由「堯」下樓去跟阿YEE做交易,這整個過程我都在房間裡面沒有離開,也沒有獲利,我是偕同購買,證人黃冠豪為減刑而不實指證我云云,執為抗辯,並聲請對自己為測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就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論述依卷附王炤仁、胡恒立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其等相約購毒,王炤仁因而與毒品上游即聲請人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交易,王炤仁因資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毒品價金,於同年月29日晚間電請胡恒立先行支付1萬元之購毒價金,核與王炤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05分許由證人胡恒立匯入前揭1萬元購毒價金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轉匯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就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論述依證人王炤仁、楊睿軒之證述,可證係是綽號「馬克」之人帶楊睿軒前來旅館,找聲請人購買毒品,有先施用毒品,用完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睿軒,且證人王炤仁係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知道其他人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毒品,在警方原不知此交易存在之情形下,指述前開情事,顯與聲請人辯稱其係將自己販毒責任推卸予聲請人之情形不符等節。由是觀之,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乃有明確金錢交易往來為佐證,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則係證人王炤仁親見「馬克」帶楊睿軒前來,由楊睿軒與聲請人交易毒品,此等情事均顯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與王炤仁間因同志性愛關係,有施用毒品助興之事實,無何關聯。又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全盤否認犯行,復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一一指駁,並未採納其原先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其一審休庭期間,與檢察官在庭外交談內容為何,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此外,本案乃就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為審理、調查,證人王炤仁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間縱有早於其所供出之本案相關交易,亦僅關涉其另案犯罪得否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已,此一時點差異尚無足反論其證述不實。至於證人王文杰所述,為其個人與聲請人過往相處模式,亦尚無足資以反證聲請人與王炤仁或楊睿軒之交易不存在。另依證人王炤仁所述,其對於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並非一無所悉,則聲請人與楊睿軒交易時,未避諱王炤仁在場,亦非有違常情。從而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主張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原因之證據,無從資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存在。
㈢、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固指稱胡堯程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綽號「堯」之人,乃該次毒品交易中之毒品來源。惟查,上開資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證,且為胡堯程否認在卷,復查無相關通訊紀錄或具體客觀事證,足認胡堯程有此部分販賣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又證人黃冠豪、胡堯程前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到庭作證,證人黃冠豪證稱其在場並未見到胡堯程等語,證人胡堯程亦證稱否認參與上述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胡堯程即為綽號「堯」之人,此經原確定判決敘述明確,難認本案有何查獲聲請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則之違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僅係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審酌。
㈣、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請求調查其扣案手機2支之數位採證結果,惟此部分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3月11日函覆稱前述採證結果未發現有聲請人與胡堯程聯繫拿取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又請求調查胡堯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資訊。惟參以案發為109年間,迄今歷時多年,早已逾電信資料之保存期限,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可能。聲請人另再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供胡堯程另案於109年9月14日發監執行時交付其持用手機之手機資訊部分,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多次函詢未果,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確有胡堯程交付手機予執行機關保管等前提事實存在,況胡堯程前開執行期間,早已於11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案既經執畢,相關保管物品自已發還,則聲請人所指之手機資訊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⒊再就聲請人所指證人邱懷奕部分,其待證事實係關涉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指之邱懷奕,是否為綽號「馬克」之人,尚無從確定,其到庭證述之內容及其憑信性,亦更存疑,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