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聲請人雖曾撰寫內容為:「我是李韋慶,謝謝您給予我的恩惠,容我回去後去你家看看,那個我本要提告傷害及誤會我,打我,後來被我凹2000元的人,是不是您的兒子或親友,我於案發後有遇到竹南火車站您的學弟,說我倒楣遇到兵,我於明年要滿期了,關了4年7個月,你手好了嗎??回去後不偷了、謝謝感恩您帶給我的震撼,我好高興,希望還能見見您,保重身體等我去你家拜訪一下子,給您敘舊,因我告您您的回答你與我為好友,我一定會去拜訪的,你很聰明,讓我連翻案的能力均無只翻一條,13條5年(未合併)謝您賜予我的莫大恩點(典),讓我痛下決心不偷了,好好工作了,切記我們如檢座說的為大好友,我一定去拜訪您!!望保重身體、等待我的回歸。P.
S:我朋友想見您(是立委) 李韋慶筆 110.11.17寄」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予告訴人呂俊雄,然上開內容只是一封家書、如朋友般的問候,並無恐嚇之意,且聲請人從未去告訴人家,連手機訊號都不曾離他家10公尺內,告訴人其實是心虛,如果告訴人當初偵辦聲請人所涉案件時沒有毆打聲請人長達15分鐘,為何會怕聲請人去他家?再者,聲請人身材瘦小,告訴人又受過警察專業訓練,聲請人如何能打贏他?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因聲請人沒去開庭,就將原本無罪改判成有罪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之證(供)述,及本案信件之寄件信封、信件原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核與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審理時所辯「我沒有要恐嚇他的犯意,只是單純想要問候,我才會寫信給他,而且我出來也沒有去找過他」、「他打我取供,是他心裡有鬼」、「如果我懷恨在心,我一出來就去找他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54頁、第257頁)大致相同,是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依本案信件內容再對照聲請人在該案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在撰寫本案信件時,對告訴人仍有不滿之情,且其知悉告訴人之住所地址,亦知悉告訴人知道自己住所地址已為其掌握,本案信件內容更提及告訴人兒子、親友、告訴人之手,及要告訴人保重身體,實已指涉告訴人家人及身體,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關連僅為告訴人以警察身分查獲聲請人犯罪,聲請人並因該案入監多年,殊難想像聲請人於執行徒刑多年後出監,專程至告訴人住處「拜訪」之目的係要關心告訴人身體健康、敘舊及表達感謝之意,故聲請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⒊」部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甚詳。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顯係單純否認犯罪,就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