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克明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克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非本件再審範圍)認定犯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認聲請人不該當乘機詐欺得利罪,而有開啟再審之事由:
㈠、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民國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文可得,李淑燕最後一次於該院就診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且之後並無該院就診或檢查紀錄,原確定判決無法據此推定107年4、5月間李淑燕之失智程度及當時辨識能力狀況。
㈡、卷附證人吳玉輕於一審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所)111年3月4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2946號函覆內容可知,李淑燕均能瞭解櫃台承辦人員之問題意思並回覆,可證李淑燕107年4、5月間辨識能力係屬正常。
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淑燕與陳均平雙方於107年10月16日親簽並按捺指紋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屬有效,足見李淑燕107年4、5月間無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及證人李淑燕、劉曉雲、吳玉輕、陳美娥等人之證述,佐以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暨該院神經心理學檢察報告、臺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107年4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確有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臺北榮總111年3月16日之函文、證人吳玉輕於一審112年4月17日證稱筆錄,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一節。惟前揭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13至1
4、20至21、2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人提以中壢戶政所111年3月4日函文,稱以李淑燕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此部分證據前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24至25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又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李淑燕與陳均平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據以主張李淑燕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等語。然查:
⒈勾稽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
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暨該院神經心理學檢察報告、臺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同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證據,已足認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確有因失智症,導致其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辯識之狀態,且觀諸證人陳均平、吳玉輕有關其等見聞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等證詞,亦與前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情形。
⒉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玉輕
之證詞,亦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對於李淑燕因失智而無法自理己身日常生活事務一節,確已知悉甚詳,聲請人猶執詞辯稱李淑燕意識能力無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係以李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該民事事件之系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有效,自無從僅以該民事判決,即推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聲請人據此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