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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素珍(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確定後,因為聲請人是單親家庭、還要扶養女兒、又在監執行,經濟能力不佳,倘聲請人再依原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無法負擔沒收追徵之部分,現有證人林世杰可以證明:聲請人與洪國榮為自小認識之鄰居,先前洪國榮曾經積欠債務、又聲請人販賣毒品予洪國榮之價金又遭賒欠,洪國榮屢次欺騙稱:領錢後,會將先前借款、積欠之毒品價金先行返還,共約3、4萬元云云,然迄今洪國榮均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故而針對本件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聲請再審乙節,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