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情況並非一般,且聲請人之案件特殊,所涉70至80件案件全部都是由聲請人胞姊趙建華佈局做案,趙建華與其配偶兵界智預謀性利用司法做案,其等在民國101至102年間就對聲請人母親之千萬元存款下手,而聲請人在103年至104年間皆經法院選定為父母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信任胞姊趙建華,但趙建華、兵界智夫妻檔為了謀取聲請人父母財產,在聲請人之母之監護宣告事件下手,聲請人父親因此崩潰,聲請人之母遭改定監護後,趙建華並未給予母親最好的照顧,棄母親在安養院任其生死,趙建華所為已非一般正常姊姊會做的事,聲請人的冤案就是這樣而來,請法官深度查察並營救聲請人,為此就聲請人之冤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再審。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參、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肆、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後,雖陸續提出本院112年聲字第313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游玉妹(聲請人之母)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被看護者游玉妹)、游玉妹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游玉妹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急診醫學部照會單及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65號返還房屋案件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趙建華之臉書暨截圖照片、趙建華、趙建中、陳永洲等人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2日函、新聞報導資料、10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家事聲請查復狀、趙建華105年8月8日在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然而,經核該等證據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強制、傷害告訴人趙建華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伍、基上,聲請意旨僅泛稱遭受冤獄而提起再審,並指摘告訴人趙建華不法奪取聲請人父母財產,然其未具體敘述再審之事由,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且難認與聲請人之強制、傷害行為有關,聲請人之爭執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