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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黃志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聲明人犯事實欄五㈥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認定聲明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但本案判決未具體說明聲明人因本案應執行之刑期為何,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應俟聲明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與本案判決主文及不定執行刑之說明不同,可見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意義不明確,爰依法聲明疑義等情。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聲明人犯事實欄五㈥(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認聲明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聲明人雖指稱本案判決主文僅就撤銷原審判決部分,諭知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未諭知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之刑期為何,欠缺明確性等詞。然依前所述,本案判決主文已清楚說明係就聲明人犯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刑),主文文義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可言。況本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撤銷部分罪刑後,當然失其效力;且聲明人另犯他案,由他院審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聲明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業已說明本案判決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是本案判決

主文未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與判決理由間亦無矛盾或不明確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當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所為本案判決主文之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參酌前揭所述,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聲明人所涉他案若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縱經檢察官否准,聲明人亦應另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且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亦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故聲明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