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鐘荣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編號3為家暴毀損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附表所示各罪皆係與家庭成員間發生糾紛所犯,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對上述三件案件之法院判決深感不公平,其為受害人且有聲請保護令,是加害人一家四口主動騷擾,並以斷水電、打人及損壞房屋之方式圖謀設計、製造衝突,其向警方求助無效,對方又編織謊言矇騙法官、檢察官,再藉由法院力量趕走其,其母親可作證;其獨居該處數十年不曾與人有糾紛,怎會與人衝突,法院裁判以其違背保護令並判處拘役罰金使人不平,請予以受刑人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 家暴毀損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3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5364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486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64號 112年度簡字 第202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64號 112年度簡字 第202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456號」,應予更正)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87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36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5679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