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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 人 張高勳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陳卿宇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杜嘉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6字第1139023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6字第113902378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張高勳(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案件之被害人,前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6字第1139023785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駁回,惟前開判決乃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需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則臺北地檢署駁回聲請異議人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該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884、7254、12529、16040、19104、23294所載之損害(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聲明異議人為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無訛,則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6字第1139023785號函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