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淑珍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3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淑珍多年來因頸椎、胸椎損傷致全身癱瘓,合併頸部交感神經損傷及低血壓、身體虛弱。近年被告身體不適,經住院治療後,醫囑認為被告因頸椎、胸椎損傷術後病史致下半身癱瘓,合併頸部交感神經損傷,導致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及每日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需急救處理,此為隨時不穩定病情變化而非痼疾,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更為頻繁,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情況加劇,離開居家保護環境或面臨出庭壓力在醫學上應屬絕對禁忌,足徵被告因上開疾病出庭應訊將有生命危險,無法進行訴訟上正常陳述、表達等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0月00日出院,經追蹤治療至112年6月30日,診斷結果為:⒈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U07.1);⒉左下肺痰液蓄積及少量肋膜積水;⒊低血鈉(抗利尿激素不適當分泌症候群);⒋低血鉀、低血磷、低鋅(疑營養攝取不足引起);⒌泌尿道感染;⒍頸椎、胸椎損傷術後病史致下半身癱瘓,111年6月20日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值Sp02:<88%,建議居家使用氧氣製造機設備(鼻導管3 L/min);⒎頸部交感神經損傷導致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⒏幾乎每日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需急救處理。醫囑:病人因頸椎、胸椎損傷術後病史致下半身癱瘓,合併頸部交感神經損傷導致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及每日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需急救處理,此為隨時不穩定病情變化而非痼疾,病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經門診追蹤治療,其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更為頻繁,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需急救處理情況加劇,根據此次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密切之觀察,離開居家保護環境或面臨出庭之壓力,在醫學上應屬絕對禁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後續病況,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後未至醫院就診,由醫師居家探視,其不可預測性低血壓休克發作、每日不定時無脈搏性休克與昏迷需急救處理之情況如前,通常由家屬自行處理,依被告病程最新綜合觀察仍為高度風險,不建議出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106號函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聲請停止審判,為有理由,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