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進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2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主文第5項)。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受刑人因此遭法務部撤銷其「前案」之假釋,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該署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25年迄今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65頁)。受刑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前案」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諭知「前案」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而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受刑人。而本件所涉之法律爭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之情節相同。爰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裁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程序,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