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進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於判決宣示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前已入監服刑17餘年,後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受刑人又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8月21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核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該判決意旨所示,請求撤銷上開指揮書,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80年度重訴字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6日;惟於假釋期間,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受刑人而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前案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8月21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矯字第1050104472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㈡按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之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嗣依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於115年3月13日修正,且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等規定,並均自115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㈢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上開修法意旨,於115年3
月13日換發前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即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並於該新執行指揮書(即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之1)備註欄註明:「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請註銷本署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並自115年3月15日起插接本署107執更7號之1指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即即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
㈣至受刑人倘對新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應由受刑人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