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越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146字第1139032285號函)、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越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於審理時均已認罪,犯罪所得及毒品重量微乎其微,僅係朋友之間毒品交換供給行為,並非真以圖利為目的。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均係反覆為之,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難謂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等裁定意旨,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並重新排列組合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已逐漸成為各級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後附之附表壹編號1至2、附表貳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附表壹,獨立定其應執行刑;並以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22,連同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服刑迄今9年有餘,已深感懊悔、自責,懇請法院斟酌上情,撤銷前開A、B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146字第1139032285號駁回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以使責罰相當、啟勵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3至22、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24罪,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146字第1139032285號函覆以「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22、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2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獨立執行,就A裁定
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5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