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崔邦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951字第1139044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除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4為贓物外,其餘均為竊盜,同質性極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4、5至13、14至44、45至54之罪,前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所犯54罪,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00年0月間,然系爭裁定僅略減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與殺人、強制性交、強盜致人於死、重傷致人於死、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刑期相當,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勢,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此原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就系爭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951字第113904420號函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顯見檢察官未善盡對受刑人有利之部分,而有消極不作為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裁判確定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受刑人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系爭裁定為不得抗告案件而分別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日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系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91至94、69至75頁)。又受刑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54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即285月),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120月),僅約佔刑期總和之42.1%(120月÷285月≒42.1%),顯已寬減甚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系爭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請,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就完全重合之54罪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