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均依公訴檢察官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致認事用法有誤,又公訴檢察官有涉嫌被請託關說和濫用心證等違法失職行為,亦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而且異議人因以前未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庭通知、於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竹調站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暨附件「匯款紀錄表」、「起訴書內」附表一匯款紀錄表「匯款理由欄」等新事實及新證據,導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既然本案確定判決,尤其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有上開違誤及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其中必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也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都需要重新審理和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
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113年5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有上開臺北地院裁定、本院113年5月17日及113年5月31日裁定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提113年5月27日聲請異議狀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足認異議人係不服本院上開113年5月17日裁定,且其真意確為聲明異議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5月17日11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係須經合議庭
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113年5月17日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所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