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建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助字第75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建添(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2年獲得假釋,聲明異議人於94年12月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字第754號之1指揮書執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218號、96年度執更字第406號指揮書,撤銷上開無期徒刑假釋,需服刑20年作為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假釋後因再度犯罪或違規,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一律服滿25年(舊法20年)部分,不符比例原則已違憲,故依該判決裁示,聲明異議人上開撤銷假釋需服滿20年之殘刑部分違憲,故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裁定停止審判、停止上開撤銷假釋一律需服滿20年之殘刑部分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建添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再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字第75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依95年7月1日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刑期以20年計算而執行殘刑年等情,有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聲明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擄人勒贖案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聲明異議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