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建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助字第754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理,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期失效之期限已屆至,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定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建添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2年獲得假釋,聲明異議人於94年12月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字第754號之1指揮書執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218號、96年度執更字第406號指揮書,撤銷上開無期徒刑假釋,需服刑20年作為無期徒刑之殘刑。受刑人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撤銷假釋一律需服滿20年之殘刑部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字第7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定期失效之期限屆至前,已由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主動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換發97年執助則字第754號之2執行指揮書,此有前述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從而,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主動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