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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星旺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無串供之虞,亦無偽造或湮滅證據等行為。如被告獲准交保,必定遵期到庭,且被告父親中風領有殘障手冊,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具保返家照顧父親。又衡酌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又被告所稱其無串供之虞,亦無偽造或湮滅證據等行為等語,惟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之決定,係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徒以上開為辯,而主張其無羈押原因,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稱其父親中風領有殘障手冊,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祈望能保釋回家照顧父親,盡人子應盡之責任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