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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秀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受刑人賴秀鳳(下稱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回函表示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罪質相異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另參酌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係受刑人在同一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所為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分別提存或繳回法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回覆本院就定應執刑所表示「已坦承認錯,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5次) 有期徒刑2月(6次) 犯罪日期 103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18日 107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71號(已執畢) ⑵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18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9號 ⑵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