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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賀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北檢銘廉執聲他900字第11390397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賀喜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裁定應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予以駁回,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聲明異議人可以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A裁定與B裁定所犯之罪全數符合合併要件,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㈡原裁定檢察官所擇定刑之方式,A裁定6年6月,B裁定7年10月,共14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擇定刑方式為:A裁定附表編號4+編號9、10(各刑中最長),即1年+9月=1年9月。B裁定編號13為9月,下限為2年6月(1年9月+9月=2年6月),上限為5年+5年=10年(竊盜罪本刑最重為5年)。以上所犯之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㈢聲明異議人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一時失慮犯下錯誤,犯罪手段、罪質(多在賣場竊取展示商品)、所得金額不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盼衡酌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1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附件一)。又因竊盜等1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附件二),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將附件一之A裁定及附件二之B裁定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後,聲明異議人就上述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A裁定中之編號1至14暨B裁定之編號1至1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B裁定編號15(為102年6月10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惟上開A裁定之編號4、9、10及B裁定之編號1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B裁定編號13(為102年5月10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餘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B裁定之編號1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均非本院。故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