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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奎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奎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戒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被告實無逃亡可能,原裁定就被告是否仍具羈押原因部分顯

有誤會。被告所涉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倘以被告遭前開判決判處之刑度為基準,扣除被告已被羈押之日數,則被告約再3年即得聲請假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不至於為了三年之人身自由,致被告後半生需逃匿終生,故本案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程序為認罪答

辯時,已有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而被告之所以仍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係為求於入監執行前,得以與家人團聚一段時間,透過家庭成員精神上支持,使被告得以積極面對未來之刑期。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目的,並非在逃避

自身之刑事責任,而僅係為求於入監前,能有一段與家人團聚之時光。且如將假釋制度納入考量,被告須服之刑期僅三年之虞,考量被告年齡尚輕,當不至逃避其應負之刑度,致使後半生無法正常生活。是被告懇請法院得以相當之金額,使被告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業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審酌原審調查結果及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既受法院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㈡被告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惟本院參以被告運輸大麻逾1

2公斤,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等情,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被告於聲請意旨稱其於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後,尚須服刑期間不長而無逃亡之虞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倂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