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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玉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玉慧(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行審理程序時,受命法官商啟泰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原始證據,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只是說了「太過份了」等語,詎受命法官商啟泰竟以畫面沒聲音,也沒聽到為由掩蓋事實,是被告要求再開庭重新勘驗,且本案審判不公,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然審判期日之訴訟指揮權

在於審判長(法院組織法第88條參照),審判程序被告若對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不服,自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不得僅以此為由指法官有偏頗之虞,逕予聲請法官迴避。被告以不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為由,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況上開案件於113年6月6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復未見瑕疵,被告亦已當庭表達其意見,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於聲請意旨所陳情事,自難認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釋明受命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