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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增基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柒日,免除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因本件被訴強盗等事件,

前蒙鈞院裁定將報到限制變更為每周一、四上午8時至10時各至轄區即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1次之處分,被告不勝感激,即恪遵前開意旨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今因新埔鎮民代表會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至19日辦理113年

度國內經建考察,將赴連江縣南竿鄉及北竿鄉考察各列島之交通、文化、觀光、農業等產業及設施發展狀況,並訂同年6月17日赴南竿鄉公所及代表會參訪考察,俾以結合新埔鎮各項相關建設發展計畫之有效推動,並增益新埔鎮各項發展。被告現為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身負監督鎮公所編列預算及其執行,以及協調新埔鎮民與鎮公所間業務聯繫之重擔,和新埔鎮各項相關建設之推行,同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如能領銜同各代表前去,堪為新埔鎮暨上萬新埔鎮民賢達之福。爰此,被告特向鈞院聲請於前往連江縣參加前開活動期間首日即赴南竿鄉公所及代表會參訪考察之113年6月17日周一上午免予報到,以利參訪公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變更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至26頁)。

㈡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考量限制住居及

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被告既已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113年5月24日新埔鎮代字第1132100017號、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113年5月31日新埔鎮代字第1132100020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聲請意旨尚無礙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被告於該日免予至派出所報到1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