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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哲銘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銘(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遭逮捕後之詢問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將本件犯案動機、共犯分工以及犯案過程交代清楚,隨後亦供出提供被害人行動軌跡之綽號「古馳」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案發後雖考量前往宜蘭山區丟棄作案車輛再行逃逸,然於丟棄作案車輛前即遭警方追捕到案,顯無周詳之逃亡計畫。而被告實際上有固定之住所(即宜蘭戶籍地),若准具保停押,將返回住所居住,並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家境並非富裕、過往亦無犯罪逃亡之紀錄,即便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應認得以其他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執行,如此亦能確保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之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7至47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除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蒐證外,被告亦坦承係提議、指揮並與莊逸辰策劃強盜之人,案發後有與共犯黃偉傑等人計畫共乘莊逸辰所駕駛之車輛逃逸之事實外,亦供稱有事後要逃往宜蘭山區丟棄作案車輛,再另外找人駕車載彼等逃逸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第9至18頁),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已超越「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所涉案情之嚴重程度遠超被告以往所犯案件,則其過往有無逃亡紀錄即不足為憑,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