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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冠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冠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彭冠熹(下稱受刑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2至4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8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5日外,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均為同日之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密接;另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為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於此部分詐欺犯行所為之分工為負責載送共犯之角色,被害人並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之財產損失,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5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7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001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已執畢)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45號 ⑵編號2、3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漏載「107年5月15日至」,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