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榮志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志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榮志(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羈押,後同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嗣前開案件經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判決,再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提起上訴在案。茲因聲請人同居之父親年屆高齡、患有癌症、行動不便,難以負荷原限制住居處「3樓」之樓層,而另覓居處,改租賃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居住,聲請人為盡照護扶養義務,有遷往同居之必要,是聲請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同居父親身體健康因素,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之址,而擬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同址,該擬變更之處所亦係聲請人及其配偶等全戶賃租、現登記戶籍址乙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址係聲請人之原戶籍地,然今因聲請人之父身體健康不佳而遷居,全戶並已遷出設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而聲請人有與家人同住之必要,且該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