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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彥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663字第11390711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彥彬(下稱受刑人)之罪行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罪、施用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法院分別審理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罪先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導致另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無法與A裁定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上開6罪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當初倘若合併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高達20年7月。

㈡又受刑人所犯9罪中,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1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合計販賣對象為3人,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受刑人係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犯行。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應就所反映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期間是否過長致違反刑罰必要及有無違反刑罰經濟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始屬妥適裁量。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之說明,A裁定僅以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B裁定僅以其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2至6之罪再與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A、B裁定過度簡化,理由欠備。且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上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0年7月,就如此長期之應執行刑,更有聽取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㈡又A、B裁定附表所示9罪中,最先判刑確定者係A裁定附表編

號2之罪。又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判刑確定日為102年8月27日,A裁定所示3罪犯罪日期在101年7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係上揭所載首先判刑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104年8月18日,B裁定所示6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刑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A、B裁定書可按。A裁定所示3罪與B裁定所示6罪,非屬同一時期所犯,B裁定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基準日(即102年8月27日)之後,自無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上開A裁定、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B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分別裁定確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自無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對業已確定之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則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663字第1139071177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以其所犯A裁定所示3罪與B裁定所示6罪如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不會高達20年7月為由,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公文為不當,為無理由。另受刑人陳稱A、B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且裁定長期之應執行刑應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等情,顯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顯非適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