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嘉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按:應為110年1月18日之誤)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一切表現良好,嗣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即遭撤銷,上開所犯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屬微罪,釋憲已有指明僅以微罪撤銷假釋,除危及假釋者利益外,更不符合比例原則,請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不佳,深具悔意不再犯,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10月1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月6日,受刑人自113年3月3日起入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釋憲已
有指明僅以微罪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