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丁詠軒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丁詠軒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民國113年8月2日確定、同年月7日送執行,有上述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刑事訴願狀」核其內容是針對上述定執行刑裁定爭執,視為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