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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翁琦琦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琦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翁琦琦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3年1月8日審理的112年上易字第1741號案件,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侵占案件之被告,屬該案之當事人,為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權人。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並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使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